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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卢XX、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坏赔偿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382民初347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常XX,男,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卢XX,男,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负责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X与被告卢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卢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2000元(马匹128000元、运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4时50分许,卢XX驾驶车牌号为吉C6W9**的小型客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西辽河大桥东侧1000米处时与一匹散松的马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马匹死亡,车内乘车人尹发受伤。后经调查,此马马主是王奔镇巨星村二屯村民常XX,该马是当日早上三点多钟在其家后面的荒地散放时不知道怎么跑到公路上的,后发现被桥车撞死。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交通事故确实发生,特此证明。被告卢XX驾驶的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一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卢XX辩称:撞马是事实,因我的车保险了,赔偿多少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额为50万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马匹散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马匹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对于合理的损失,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各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是马匹的所有权人,该马是被告卢XX撞死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卢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甲保险公司质证称公安机关并未提出辅助证据证明该马匹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同时,本起事故应当划分责任,不应出具事故证明。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人。
2.纯血马身份描述证、马匹护照,证明本案所涉马匹的血统及马匹的身份。甲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的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无法确认马术协会是对纯血马血统的登记机关。本案马匹是否是纯血马应当由有权机构进行鉴定。卢XX认可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被撞马匹照片,证明本案马匹情况。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是否是本案被撞马匹无法确定。卢XX质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
4.购马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及向卖方交付定金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购买马匹时间及价格,先期交付了1万元定金,后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账给卖方,其中500元是购买马粮所用。马是托运过来的,运费是原告支付。协议书是卖方签写完毕并盖章邮寄给原告的。甲保险公司对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于纯血马的买卖应当是有严格规定的,原告提交的协议卖方名称与印章不符,且印章没有识别号码,不具有真实性,故协议也缺乏真实性。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转款行为,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买马发生,且收款人是个人,不是单位名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马匹为纯血马。卢XX质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
5.德州市德州区国康马场出具的二份证明信,证明国康马场属注册名称,国康马城属当地俗称,二者属一家企业。该马场属郭立勇私人企业,郭立勇是马场法人,个人账户也是马场账户。卢XX质证称不清楚马场情况。甲保险公司无异议。
卢XX提交了两份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在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
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马匹价格为1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份鉴定书中鉴定的马匹是八个月,而本案所涉马匹为六个月,且本案所涉马匹为纯血统马匹,鉴定的马匹不能证明鉴定的是原告的马匹。卢XX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马匹与母马是否具有同一母系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母马与已死亡小马具有同一母系亲缘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出诊服务费共计12500元。原告及卢XX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质询意见:1.根据遗传学亲子关系鉴定成熟和标准的规范作法,进行亲子鉴定,首选细胞核DNA进行鉴定,细胞质中线粒体DNA可以作为补充鉴定,为什么本案鉴定未对细胞核DNA进行检测2.鉴定结论表述“不排除母马与已死亡小马具有同一母系关系”,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母马与已死亡小马之间是母子关系的证据吗经甲保险公司同意,鉴定部门给予了书面答复:对涉案马匹的血统(DNA血样对比)进行鉴定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根据该委托。向委托方提出线粒体DNA鉴定方案。线粒体DNA具有多态性,是母系遗传的遗传标记之一,可用来进行母系亲缘关系鉴定。鉴定意见的描述是参照《法医物证鉴定线粒体DNA检验规范》表述。原告及卢XX对中正鉴定所的回复无异议,甲保险公司提异议,质证称本案鉴定是鉴定部门直接排除了细胞核DNA的鉴定方案,明显是利用优势地位出具似是而非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唯一性,不能作为确认二者之间亲子关系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只能证明本案死亡小马的样貌特征,不能证明与纯血统母马之间的亲缘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互相佐证,证明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国康马场以128000元购买小马一匹,支付运费4000元,购买500元马粮的事实;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到场提取鉴定样本,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被告庭审前单方委托鉴定,经询问,原告及卢XX均不知情,鉴定部门所采鉴定样本不详,且价格鉴证清单一页所载马的品种为“无法辨识”,备注一栏所载为“市面常见马匹最高价”,本院无法确定该鉴定与本案案涉死亡小马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原告诉状表述死亡小马是在2018年12月1日早上三点多钟,在其家后面的荒地散放时不知道怎么跑到公路上的,该表述系原告自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德州市德城区国康马场联系,欲购买小马一匹,并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马场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国康马场签订马匹买卖协议,国康马场出售原告纯血幼驹一匹,年龄为6个月,公马,售价为128000元,运费4000元,原告需向马场支付132000元,马场负责把马匹运至原告处,并将合同及马匹父母护照复印件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马场法人郭立勇个人账户转款118514.58元。2018年12月1日4时50分,卢XX驾驶车牌为吉C6W9**的小型客车,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西辽河大桥东侧1000米处与原告散放的在国康马场购买的幼马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马匹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事故现场。2018年12月11日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此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卢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发生是原告饲养的马匹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跑到事故发生地,原告对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做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避让措施不到位,导致与马匹发生碰撞,致马匹死亡,卢XX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马匹具体情况及被告驾驶车辆速度等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均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排除母马与已死亡小马具有同一母系亲缘关系,而母马系国康马场的纯血马,甲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母马身份护照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母马与已经死亡小马具有同一母系亲缘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小马支付12800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以购买价格为依据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费损失4000元,虽是买马发生,但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卢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承担责任的败诉一方承担,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卢XX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饲养的马匹死亡的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XX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XX财产损失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15440元,由原告常XX负担772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杨 萍
审 判 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孔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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