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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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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6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XX、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4000元,不承担车辆损失中的配件7冷凝器450元、配件13风扇离合器1850元,争议金额共计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在河北省邢台县,被上诉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周围就近施救托运或维修车辆,其将车辆托运回茌平县的行为显然非必要,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7000元也不是必要的支出。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车辆定损照片结合和评估公司共同勘验车辆我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配件7冷凝器450元、配件13风扇离合器1850元未达更换程度,无需更换,应予以剔除。3、根根保险合同第26条,结合保险法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辩称,1、施救费酌定4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结合事故中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车辆施救的客观事实,对施救费由原来的7000元酌定4000元合理、合法。2、上诉人称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配件7冷凝器、配件13风扇离合器两个配件未达到更换程度,无需更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评估报告充分保护了双方当事人权利,程序合法、内容专业、结论客观真实,而且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质证时也无异议,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应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3、诉讼费判决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71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972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孙X为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茌平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名下的鲁P×××××-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7月21日,董延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邢台县时与郑明飞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延学没有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方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为鲁P×××××-鲁P×××××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润通物流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18年11月5日,润通物流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挂车为7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签署后,润通物流公司依照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19年7月21日,董延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邢台县时与郑明飞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延学没有责任。此后,原告单方委托茌平县海名洋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97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900元。另外,基于本次事故,原告方向第三方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7000元。此后,原告孙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198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润通物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孙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孙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润通物流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孙X,因此,原告孙X依法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署后,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聊城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内容专业、结果合理,相较于原告方的单方鉴定,该鉴定更能反映车辆损失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车辆损失的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显示的71980元为据。对于施救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事故中涉案车辆受损严重,但是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明确记载施救项目为将车辆从邢台县托运至茌平县的费用,事故发生在邢台县,原告方应当在事故发生当地周围就近施救拖运或维修车辆,其将车辆径直拖运回茌平县的行为显然并非必要,由此而产生的施救费用7000也不是必要的支出,结合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情况及车辆施救的客观事实,对于施救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2900元,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与重新评估的结果差距巨大,不能反映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因此,由于单方鉴定形成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75980元(71980元+4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赔偿损失75980元;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孙X负担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施救费4000元是否正确。2、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配件7冷凝器、配件13风扇离合器两个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3、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保险事故共计支出施救费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现未提供新证据推翻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确定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辉
审 判 员 孟凡利
审 判 员 周凤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郭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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