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6(集中办公区)/div>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车务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律纬路**中汇大厦****v>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鸿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庆鸿公司294462.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责任保险,只应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乙保险公司与庆鸿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第22条及27条的约定,确定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乙保险公司只应对庆鸿公司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庆鸿公司的车辆和与之相撞的冀A×××**车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6019元,应当由两车共同赔偿,扣除两车的交强险后,庆鸿公司车辆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为(56019-4000)*50%=26009.50元,该数额才是乙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先予赔偿的规定仅指被保险标的的损失即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而责任保险不存在先予赔偿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关于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法律依据。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是基于被保险标的在公司承保有车辆损失险,该先予赔偿有保险基础及法律的明确授权,而责任险不存在先予赔偿的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更没有法律的授权。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让乙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再予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对路产损失的赔偿,庆鸿公司在全额支付后不起诉第三方而直接起诉乙保险公司所致,且保险公司也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56019-4000)*50%=26009.50元*1000000元(主车三者限额)/1050000元(主挂车三者限额)=24770.95元。一审法院对于路产损失全额由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庆鸿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乙保险公司对庆鸿公司实际支付的路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后,再对超出部分向冀A×××**车辆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庆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庆鸿公司共计385419元(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95900元、公路损失53351元、施救费16750元,共366001元;甲保险公司赔偿公路损失2668元,施救费16750元,共19418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5月10日00时至2019年5月9日24时止;庆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0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6月22日00时至2019年6月21日24时止。2018年11月02日00时55分,案外人赵银驾驶庆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津C×××**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包头方向)497KM+40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驶骑轧于第四根车道与应急车道中心实线上的案外人李会军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津C×××**、津C×××**的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银、李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庆鸿公司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33500元及公路赔偿款56019元,又自行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津C×××**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费295900元;乙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和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牌号为津C×××**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费252942元。
另查明,庆鸿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案涉车辆特别约定,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公司为庆鸿公司出具了授权转让书,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庆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庆鸿公司的主挂车分别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庆鸿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车牌号为津C×××**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费252942元,该数额系车辆的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庆鸿公司主张公路赔偿款的费用56019元,该款项分别扣除责任同等方交强险4000元后,按比例由乙保险公司承担4954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477元;庆鸿公司主张施救费33500元,此费用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67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675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抗辩庆鸿公司的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全额赔偿,对于应由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向庆鸿公司赔偿损失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庆鸿公司的费用:车辆损失252942元、施救费16750元、公路赔偿款49542元,共计319234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庆鸿公司的费用:施救费16750元、公路赔偿款2477元,共计19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9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甲保险公司赔偿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2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天津庆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044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4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路产损失向庆鸿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赵银驾驶庆鸿公司所有的津C×××**和津C×××**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李会军驾驶其所有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银、李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路产损失,系由庆鸿公司和李会军共同侵权所致,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庆鸿公司已就全部路产损失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二大队支付赔偿金56019元,故该公司有权要求车辆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向其承担全部路产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庆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判令庆鸿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各自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豆 艳
审判员 卢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