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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03民初22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11-14

原告贾XX,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关秀,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关秀、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贾XX诉称:2019年9月19日,原告驾驶吉CJ00**三菱越野车从四平去往昌图县双庙子税务局办事,当日十一时左右,当驾车从102国道开往双庙子税务局途经公铁立交桥下时(该路是唯一从102国道去往双庙子的道路),由于当时正值利奇马台风期间,桥下仍有一些积水,原告对此路段并不熟悉,也不知水深多少,且该路段也没有任何警示牌,自信自己开的是越野车,应该能通过去,再加上着急办事,并没多想就开过去,不曾想刚开进去,车辆就失去抓地力,并漂向深处,当即车辆灭火车里进水,车门打不开,原告只能从天窗逃生,站在车顶向路人求救,几十分钟过后,路人帮忙叫来了一台大型装载机,才将车从积水里拽出来,并将车辆拖到双庙子镇,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案后出险进行了勘查,后经过和保险公司协商,将车辆从双庙子拖至四平鸿鹏4S店修理,车辆修理后共花费46641元(保险公司核实并定损)。现车辆已经修好,保险公司却迟迟不予理赔,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施救费46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行为。通过原告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有暴雨等恶劣天气,能见度较好。而原告在明知前方路段有积水的情况下仍主动驾车驶入积水路段致使车辆进水造成损失。原告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意识到积水过深会导致车辆受损,但其明知风险的存在仍然放任风险的发生,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六)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并不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因以下情况造成车辆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是因为其车辆驶入积水路面造成车辆进水而引起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保险单,以王丽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为CJ00**、发动机号:AXXXX66B31、车架号:MMXXX71X3CFXXX656。投保险别为:强制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2019年8月19日,被保险人贾XX驾驶吉CJ00**三菱越野车在昌图县双庙子镇公铁立交桥下发生车辆被淹。2019年8月19日13时2分41秒甲保险公司出险。出险原因:自然灾害,没有涉及涉水险。出险损失情况为:吉CJ00**水位到车轮受损,车辆被淹,已报警或提示报警。原告贾XX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甲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贾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641元,发动机未损坏,被告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行为,因为车辆受损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理赔平台上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台风利奇马期间,我司当地对集体性大灾害事件,免气象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施救费共计46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受损是由涉水引起的,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分公司调取涉诉车辆出险信息表显示“出险原因:为自然灾害,并明确写明本次事故不涉及涉水险”,因被告辩解与出险车辆信息表认定的原因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行为,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XX车损险、施救费共计466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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