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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2民初7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载县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实实习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73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等险别,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5月2日23时30分,司机黄小刚驾驶该车牵引赣CXXXXX号车由万载县城沿万上公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城镇奇丰村路段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路边坎下,造成赣CXXXXX、赣CXXXXX号车、路面、路边树苗及车上装载货物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7345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索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2、某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某保险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报告;3、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法庭实际支持的赔偿金额存在差异,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20835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3208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00时止。
2018年5月2日晚,司机黄小刚驾驶赣CXXXXX/赣CXXXXX货车由万载县城沿万上公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高城镇奇丰村路段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路边坎下,造成赣CXXXXX/赣CXXXXX货车、路面、路边树苗及车上装载货物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路政修复工程款234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从事故发生地万载县至高安市的拖车费4500元,赔偿刘俏妮树林、农田损失1500元。2018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223945元,同时发生评估费用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重新鉴定,评估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5105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收据、修复工程款发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吊车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为1551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路政工程修复款23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某保险公司对该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吊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该笔费用系营救车辆所必然产生的,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金额12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拖车费4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万载县,事故车辆可以就近在万载县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拖至高安市修理增加了拖车费用,扩大了车辆损失,本院对拖车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5、关于路边树苗、农田损失金额,双方对事故造成路边农户树苗、农田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具体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赔偿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关于鉴定费,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做出了更改,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11000元,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5105元+路政工程修复款23400元+汽车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1500元+第三者树苗、农田损失1000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9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9100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4120元,由原告万载县万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张亚琪
人民陪审员  袁根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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