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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6民初9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鼓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铜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XXXCXJ8H。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负责人:尤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12时30分,当事人张维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沿国道106行驶至国道106六里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赣C×××××的重型货车侧翻,撞到山体,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100283元,并花去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为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6771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赔偿事故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维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针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第二次评估价格认定车辆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12时30分,当事人张维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沿国道106行驶至国道106六里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赣C×××××的重型货车侧翻,撞到山体,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对车辆进行了拖车和维修,花去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为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6771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赣C×××××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果认定赣C×××××号车辆事故修复评估鉴定损失为100283元,该鉴定费用为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鉴定金额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下,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9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资鉴字第09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号车车损为70388元,该鉴定费用为6000元。驾驶员张维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但缺少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的车辆驾驶员张维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张维虽无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有效驾驶证,只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即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故张维无需另外持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才可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为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告知,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张维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其对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一次鉴定结果过高,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结果认定赣C×××××号车辆损失,因原告第一次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果,某保险公司未予认可。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当事人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为70388元,该鉴定结果是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该以该鉴定结果70388元认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予以支持。原告花去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15000元,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的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0388元+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15000元=93388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款93388元。
某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铜鼓县博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65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绪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 璇
书 记 员 刘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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