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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陶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5民终11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18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5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交警部门的对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材料。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加盖公章,故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投保人签汀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审己认定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遵循意思自治,本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条款双方均应遵守。其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取得的从业资格证系假证这一事实。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很显然被上诉人主观上很清楚其驾驶营运性车辆必须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关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三、关于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条第六项的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虽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性条款,但该条款并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对《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于加重对方贵任,是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依据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定,从事营运性车辆应取得从业资格证,这是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从事营运性车辆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所要求的,上诉人将该规定约定为免责条款显然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同样是从保护从事营运性车辆的驾驶安全驾驶的角度出发约定的条款。同时,被上诉人其主观上也很清楚从事经营性车辆应取得从业证书,否则也不可能通过违法渠道购买假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从事营运性车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是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取得才能从事该经营,这并不是被上诉人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陶XX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以及接出警记录,均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质疑或者异议。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特别提示的义务,但保险人并没有作出特别的提示。三、从业资格证是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畴,这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不能理赔的原因。
陶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8577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上午,陶XX驾驶皖E×××××号货车到南京市江宁区吉山土场,途中下车时不慎将脚崴伤。之后,陶XX因疼痛而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755.95元。治疗结束后,陶XX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医疗期间。陶XX支付鉴定费1900元。之后,陶XX索赔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陶XX是皖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八)精神抚慰金;(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付的费用和损失;保险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等。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陶XX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从事货物运输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陶XX以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为皖E×××××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提出陶XX是在下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其身份并不是第三者,主张交强险和三者险缺乏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陶XX也认可,故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陶XX无从业资格证,因此拒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陶XX使用皖E×××××号货车发生意外事故从而造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的条件;驾驶员持有与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丧失了驾驶资格和能力,也不能由此认定显著增加了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涉案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使投保人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说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当然确认该条款具有效力,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陶X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予以采纳。陶XX主张误工费每月10000元,没有提举证据证明,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确认为宜。陶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陶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755.9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11970元(133元/日×90日)、误工费32722元(65444/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149093.95元。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按保险金额赔付。对陶XX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马鞍山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陶XX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陶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由陶XX负担9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81元。
本院二审期间,陶XX提交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期间并不属于禁止从事相关运输的资格范围。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很清楚从事营运性车辆,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
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陶XX二审中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的资格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陶XX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抗辩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抗辩主要为:陶XX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免除。现二审中就案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陶XX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未予证明,也未提交证据对陶XX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因此对陶XX主张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未证明该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投保单的附件。基于免责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预期权益不能实现,因此提示和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基于诚信原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投保人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公司虽在已阅读免责条款处盖章确认,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陶XX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保险公司以陶XX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振兴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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