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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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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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0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泽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仅依据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公估报告只是对车损的预估和推测,不代表损失的实际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金额错误,应依法改判。首次,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深泽县奥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并无帮助救援的资质,也没有拖车的资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事故发生三个月之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施救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该票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的依据。三、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补充称,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车辆的保险权益不享有请求权,应当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证明其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被上诉人在支付完修理费后,要求修理单位出具了修理发票和明细。2.关于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安排救援部门施救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为实际支付,有正式的发票,请法院支持。3.关于公估费,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属于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被上诉人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行驶证登记车主王云峰仅是登记车主,且已经出具书面证明。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118,608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10时55分,张XX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深泽县起步变更车道时,与赵海涛由北向南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路旁停驶的尹永军驾驶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及张正停驶的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涛、尹永军、张正无责任。冀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7万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冀AXXXXX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6800元,经评估该车的车损为110808元。
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云峰名下,王云峰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X,该车由张XX自主支配、车辆保险也是张XX交纳,上述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等均由张XX支付,同意张XX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同意赔偿款支付给实际车主张XX。
一审法院认为,冀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云峰,现王云峰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张XX,同意由张XX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并获得赔偿款,故张XX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应予认定。王洪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现王洪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0808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王洪文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王洪文的车辆无法行驶产生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确已发生,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300元交强险无责车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1860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金额;2.施救费金额;3.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关于车损金额。车损金额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估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作出车损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金额。王洪文提供深泽县奥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出具的正式发票,对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时间是在车辆事故发生三个月之后,不能证明施救费是因本案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另外,深泽县奥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不具有施救资质,不认可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但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发票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疑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