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布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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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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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13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布XX,男,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么XX,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康宏国际写字楼**18F。
负责人:胡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比布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比布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款3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2018年11月26日晚20许,上诉人驾驶一辆临时车牌为川WX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昭觉县四开乡行驶至普格县月吾乡向立落村便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吉乃莫拉扎当场死亡,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以、吉恩凤花、吉恩莫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上诉人赔偿了530000元给吉乃莫拉扎40000元、吉地莫志作90000元。上诉人的川WXXXXX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承保的期限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保险范围来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应当为20000元总计为10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受伤与死亡人员均属于本车人员,我们已经进行了赔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原审原告比布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比布XX为其自用临时车牌为川W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1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于当日取得保险单号为PDXXX0185134000020173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单号为PDXXX01851340000062659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比布XX在投保时车牌号:暂W47560,后变更为临时车牌为川W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15时至2019年11月16日15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15时至2019年11月16日15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8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0元)等。比布XX共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978.20元。2018年11月26日晚20许,比布XX驾驶一辆临时车牌为川W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昭觉县四开乡行驶至普格县月吾乡向立洛村便道路2㎞+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路基,侧翻于公路坎下51m处,致使乘车人吉乃莫拉扎当场死亡,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以、吉恩凤花、吉恩莫惹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普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13428120180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比布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乘车人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以、吉恩凤花、吉恩莫惹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比布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以、吉恩凤花、吉恩莫惹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12月6日比布XX(甲方)与死者吉乃莫拉扎的丈夫吉恩机吾的亲戚案外人吉恩社日(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达成协议:“1、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的赔偿款4400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2、甲方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乙方第一次赔偿款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第二次赔偿款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甲方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乙方第三次赔偿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3、在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此事即告终结,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或补偿……。”同日,案外人吉恩社日向比布XX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比布XX交来给吉乃莫拉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整。收款人:吉恩社日”的收条交比布XX收执。2018年12月30日死者吉乃莫拉扎的亲戚案外人吉好日呷领取了比布XX的赔偿款13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比布XX(甲方)与吉地莫志作(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待保费赔偿款下来后支付)70000.00元(柒万元整);二、在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此事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乙方必须保证以后不得以此事再找甲方麻烦,乙方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情由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若违反此协议,则违约方负一切法律责任……。”比布XX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3428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比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某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向比布XX进行了理赔,共计赔付比布XX61980.5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3326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8719.50元。庭审中,比布XX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花被甩出了车外,吉恩凤以、吉恩莫惹作及比布XX在车内,吉乃莫拉扎当场死亡,吉地莫志作受伤,吉恩机吾、吉恩凤花、吉恩凤以、吉恩莫惹作未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比布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比布XX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即应以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否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如受害人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上则为本车人员。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后再次被本车碾压造成受伤或死亡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其不能转换成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庭审中,比布XX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吉恩凤以、吉恩莫惹作在车内,而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花则被甩出了车外。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机吾、吉恩凤花仍在车上,甩出车外的吉乃莫拉扎(当场死亡)、吉地莫志作(受伤)及吉恩机吾、吉恩凤花,只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及吉恩机吾、吉恩凤花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本案中,虽然比布XX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死者吉乃莫拉扎的家属及伤者吉地莫志作达成了赔偿协议,亦支付了200000.00元的赔偿费,但是因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在本案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只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而本案某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损失险3326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8719.50元合计61980.50元赔付给了比布XX,故比布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比布XX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比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0元,由比布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针对上诉人比布XX提供的州一医院的发票、发票和收据。拟证明伤者还还有医疗费9670元。其他费用984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医疗费没有任何医嘱。其他的费用理赔时已经进行了赔付。虽上诉人提供了伤者的医疗费发票,但并未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诊疗资料以证明吉地莫惹作医疗行为与受伤有关联性。针对比布XX提供的发票以及收据,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处理事故所开支的,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对伤者的理赔过程中已对误工费进行了赔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比布XX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上诉人比布XX交通事故赔偿款38万元。
上诉人比布XX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请求改判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比布XX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吉乃莫拉扎死亡,吉地莫惹作受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了赔付。比布XX主张吉乃莫拉扎系甩出车外后死亡的,死亡时在车外,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吉乃莫拉扎甩出车外后死亡,系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连续状态。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关于车上人员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后再次被本车碾压造成受伤或死亡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其不能转换成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认定吉乃莫拉扎属于车上人员,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比布XX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请求改判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比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上诉人比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涛
审判员 郑坚
审判员 刘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