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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9民终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金XX损失34720元(含车辆损失31750元、评估费1470元、拖车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XX33720元;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4元,由金XX负担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4元。受理费金XX已预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报案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已超过48小时,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导致无法核实事故成因及碰撞程度。金XX于7月份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距离事故时间相差半个月,无法确认是否为6月19日事故造成。金XX的损失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二、本案前期我司有收到鉴定函,我司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维修厂时,现场未见任何鉴定人员,被告知鉴定已完成,我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无法确认损失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因车辆在一般维修厂定损,根据金XX提供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高于一般维修厂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重新认定车辆损失;2.一审诉讼费由金XX承担。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新事实与理由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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