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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商南县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10民终5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定代表人:纪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南县。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陕10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判处的58.3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存在错误认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二保险人平均分摊本案的总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受害方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先期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10万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再次,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国家医保政策规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0%。
金丝峡旅游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实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重复保险规制,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实际取得双倍利益。2、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属实,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一审期间双方曾协商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3、本案王某某的损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改变。
金丝峡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9日上午,陕西扶风县游客王某某在金丝峡景区旅游时,突然山上落石击中头部,群众报警后,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又转至西安中医院脑病医院治疗,受伤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64.1万元已由本案原告垫付,后王某某起诉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3民初857号判决书判决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某仍需赔偿655326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商南县金丝峡旅游景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15日0时至2019年4月14日24时止,合同约定凡在金丝峡景区内的公众游客发生保险事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等保险责任条款。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投保公众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丝峡旅游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游客王某某在金丝峡景区游玩时,突然山上落石击中造成王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金丝峡旅游公司已向王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641000元,另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3民初857号判决书判决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某仍需赔偿655326元,故金丝峡旅游公司共计应向王某某赔偿损失12963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基数60万扣除10%的免赔,且由于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的保险,故被告理应赔付一半即30万元之主张,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错误认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10%,是以受害方的总损失为基数对其10%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因对本案保险标的存在两份保险金额相同的保险合同,故二保险人应平均分摊本案的总损失,即被告应以总损失的一半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受害方总损失为1296326元,故被告应以64.8万元的损失为基数进行赔偿,扣减10%的免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3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商南金丝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58.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汇丰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单具备保险合同邀约形式要件,金丝峡公司对投保单加盖印章确认的事实;保险单具备合同承诺的形式要件,依据投保人邀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本案保险限额和免赔描述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内容一致,汇款单没有意义。
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妥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二保险人平均分摊本案的总损失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保险标的存在两份保险金额相同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于重复保险,从而依据认定的被上诉人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296326元判准二保险人予以平均分摊,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认同。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先期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0万元费用,一审未作处理不妥。被上诉人二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10万元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及,二审中又不同意调解,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该10万元双方可在本案执行中协商解决或由上诉人另寻其他途径处理,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中还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受害方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审理中上诉人也一直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因而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案涉投保单,从涉案投保单载明的内容看,确有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但从投保单正面约定的赔偿限额看,载明保险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投保单中,未对该60万元限额赔偿包含何种费用进行区分,故应理解为发生人身伤亡后上诉人应赔偿的一揽子费用,包括医疗费,该投保单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投保单,其在投保单正面已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且包含医疗费的情形下,再次在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实质上属于保险法上规定免责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因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故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国家医保政策规定,本案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0%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和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驹
审 判 员 张龙
审 判 员 李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斌
书 记 员 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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