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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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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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终3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汇汲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郑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证实郑XX拥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2.案涉车辆评估价值过高,且在车辆达到全损状态下,上诉人有权收回残值。3.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扣除案外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损失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判决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XX系鲁JXXXXX号凯迪拉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7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0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3日16时起至2019年7月13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2019年6月20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九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女山路高速桥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传军驾驶的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做出第37091112019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发票。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实车辆损失数额,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鲁J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鲁文信泰评字(2019)第SFD-0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96700元。审理中,被告也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残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19)第C-3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JXXXXX号车,出险前价值为202879元,车辆受损后残值为20887元。对该两份结论,原告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以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主张车损。被告对两份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无证据推翻该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辨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辨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赔付时,可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该赔付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郑XX保险理赔款180492元(其中车辆损失202879元、救援服务、拖车费500元、已扣除残值20887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J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郑XX。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郑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及残值分配是否有据;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郑X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郑XX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具备保险利益,上诉人关于郑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值分配,上诉人并未支付包括案涉车辆残值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基于案涉车辆在郑XX处保管,一审法院将车辆残值折归郑XX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适用,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不当免除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故此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岱峰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