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显示被施车辆系冀AXXXXX/冀AXXXXX,而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受损车辆系冀AXXXXX,并非包含冀AXXXXX车辆,根据本案施救费数额,我方认为施救费诉求过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主挂车是一体的,主挂车都进行了施救,主要是主挂车之间的气管受损了。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10000元、拖车费7150元、路产损失8575元,共计2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冀AXXXXX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9月27日康彦民驾驶冀AXXXXX/冀AXXXXX号车在青银高速393KM+763M处与郭继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继超死亡、冀AXXXXX号车及路产受损。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康彦民驾驶的车辆挂车脱落没有及时报警及报告高速管理和经营单位和寻找脱落的挂车,占用左侧行车道,且未按照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继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冀AXXXXX/冀AXXXXX号车被进行了施救,并产生施救费7150元。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青银高速路政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记载:2017年9月27日,冀AXXXXX/冀AXXXXX号车造成路产损坏,应付款金额为8575元。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赔(补)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记载,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冀AXXXXX/冀AXXXXX号车造成的路产赔(补)偿金8575元。元氏县永力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维修费发票记载:“名称冀AXXXXX号挂服务名称配件及维修费”;元氏县永力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维修费发票记载:“名称冀AXXXXX号挂服务名称配件及维修费”。元氏县永力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冀AXXXXX号车的维修清单记载了冀AXXXXX号车的维修项目及该销售部已收到维修款10201元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杨X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对冀AXXXXX号车进行了验损,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验损金额为9700元。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事故车辆损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登记在本单位的运输车辆冀AXXXXX/冀AXXXXX,发动机号G2030725……该车实际车主均为杨XX,身份证号1323311980XXXXXXXX,上述登记车辆购置款及保险均由杨XX出资……该车于2017年9月27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权益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由实际车主杨XX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一条免赔率和免赔额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记载:“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记载:“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记载:“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编号为41001700379958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名称: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LB9940CC5HOHJD377,机动车种类货车挂车保险期间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是保险金额6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否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杨XX出具了车辆挂靠协议和实际车主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号车挂靠在河北蓝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XX,杨XX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杨XX司机康彦民故意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康彦民在挂车脱落后未及时报警和寻找脱落的挂车,及具有未按照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等行为,并未载明其有故意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康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康彦民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先扣除事故中次责车辆交强险承担部分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承保三者车的具体保险公司不明确,且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某保险公司亦无法证实三者车交强险的承保及赔付情况,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车辆损失。杨XX主张车辆损失100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实其已支付上述维修款项,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维修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杨XX提供的金额为7150元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禹城市通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路产损失。杨XX提供的路产损坏清单和路产损坏赔(补)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575元,且杨XX已经实际支付。鉴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XX同意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路产损失中应由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康彦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路产损失保险赔偿金额为(8575元-2000元)X70%(主要责任)X(1-15%免赔率)=3912.13元。综上所述,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施救费7150元、路产损失3912.13元,共计2106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保险金额人民币21062.13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1元,由杨XX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XX提交一份由禹城市通达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救援费用清单》,载明冀AXX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冀AXX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
杨XX提交一份由禹城市通达汽车救援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救援费用清单》,载明冀AXX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冀AXX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00元予以确认。
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冀AXXXXX,冀AXXXXX半挂牵引车并非事故车辆,因此,冀AXXXXX半挂牵引车施救费24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保险金额人民币18662.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