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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59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负责人:任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任X乙,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井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1732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条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
张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足以对车辆进行修复,要求被上诉人车辆先行修复,再确定损失。车辆修复后,保险公司也对修复的车辆进行了复勘,应保险公司要求也开具了车辆修理专用发票,该次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拆验费等损失共计33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20时,王辉驾驶冀AXXXXX解放自卸车(实际车主是张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1178元)。在石家庄井隆县,因夜间行驶操作不当,在行驶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失及王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之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鹿泉区众捷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施救费5000元,提供鹿泉区领奥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2、车辆损失26732元,提供鹿泉区众捷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因驾驶员王辉没有从业资格证,损失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673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1732元。肇事司机王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王辉具有驾驶员资格。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车辆冀AXXXXX解放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9117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1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X31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免责。首先,该条款未明确约定是何种证书,属于约定不明。其次,该保险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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