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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38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广东省阳江高新区,由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岗表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于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林XX不需给付28302.28元给某保险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谢克兰确认收取林XX2万元,放弃其他赔偿了结双方纠纷,林XX对本案已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已确认谢克兰收取林XX2万元,双方纠纷了结。林XX不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谢克兰于2017年3月6日向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林XX的起诉,已经属于对林XX应承担赔偿份额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解放一部等于解放全部”对于谢克兰放弃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按照原审判决认定林XX应承担28302.28元,谢克兰收取林XX2万元,放弃部分为8302.28元,那么某保险公司对该8302.28元也不需承担,应向谢克兰进行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返还该8302.28元。(二)同时,林XX已经支付了2万元给谢克兰,该2万元未在谢克兰起诉的案件进行合理减损,导致某保险公司重复赔偿,该2万元同样应作不当得利,由谢克兰退还给某保险公司,本案28302.28元与林XX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本案28302.2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另案向谢克兰主张,与林XX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由于本案涉及多方事故,涉及多个诉讼,请法院依法核实案件情况,明确某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依法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830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谢克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市区往麻汕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X606县道5Km+100m处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由林XX临时违法停放在道路旁边的粤Q0F***号摩托车,谢克兰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再与对向开来由黄仕养驾驶的粤QR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克兰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克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及黄仕养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QR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林XX是粤Q0F***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事故造成谢克兰受伤,谢克兰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黄仕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763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17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克兰56604.56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克兰16401.45元。后谢克兰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克兰56604.56元等义务。
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林XX与谢克兰于2016年8月24日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谢克兰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医药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意由林XX一次性赔偿20000元了结该案。林XX已赔偿20000元给谢克兰,而该赔偿款项未在谢克兰起诉案件的合理损失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由于黄仕养与林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次要责任,林XX作为粤Q0F***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某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谢克兰赔偿56604.56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林XX行使追偿权,其请求林XX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的一半即28302.28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XX对此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林XX应付的款项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其可向相关人员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作出(2018)粤170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
林XX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28302.2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林XX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林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示2016年8月24日,在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谢克兰与林XX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谢克兰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医药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意由林XX一次性赔偿2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在内,余款17000元定于从今日起一个星期内在交警支付)了结本案。2.各方签名生效,此款落实后,互不追究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2016年8月19日收到林XX交来经济赔偿费20000元,交款人:林XX,收款人:谢绍青。
二审诉讼中,林XX向本院提交了1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4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谢克兰放弃林XX20000元之外的赔偿份额,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对林XX撤诉。经组织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克兰后向林XX主张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林XX主张行使追偿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克兰、林XX、黄仕养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克兰受伤,谢克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XX与黄仕养承担同等的次要责任。因林XX未依法为粤Q0F***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黄仕养粤QR***号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谢克兰赔偿了56604.5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林XX与黄仕养承担同等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林XX行使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林XX支付28302.28元给某保险公司,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虽然林XX与谢克兰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同意由林XX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谢克兰,双方了结纠纷且互不追究责任,但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的追偿权。因此,林XX上诉主张不需要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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