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58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XX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扣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理赔数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特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队报案记录和事故所有档案。该起事故报案人张卫峰与上诉人联系报案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16时20分11秒,报案记录中有记录,且上诉人也是在2019年4月24日对事故进行的现场查勘。但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为2019年4月29日出险。这明显和上诉人接到报案的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也没有在2019年4月29日再次接到报案,故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损失鉴定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合理损失范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且未在判决书中如实记载该申请,亦未对该申请予以评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1.依照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被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扣减。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并未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维修清单、明细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车辆真实的修理金额,也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维修状况。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且已经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仍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64317元,认定数额明显过高,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减。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拆解费缺乏事实依据。拆解车辆是鉴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中已经包含了拆解费。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又判决上诉人赔偿拆解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解费等共计68837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张卫峰驾驶张XX的冀F×××**小型轿车在定州市与张将领驾驶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的车辆损坏。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64317元,为此产生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张XX支出救援拖车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37元。张XX为冀F×××**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078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州市捷安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费发票、定州市广全汽车修理厂汽车拆解费发票、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车辆损失共计68837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车辆损失由评估机构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依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68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从交警在线APP下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因系简易程序,所以用的交警在线APP,事故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到交警队,交警才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也是从交警在线APP出具事故认定书,所以事故认定书自动生成时间为4月29日,该日交警在线APP上上传的照片也是4月24日事发当时拍摄的照片;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状后找到交警队,交警核实了事故发生时间和事实,将原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手写改为4月24日,并由原勘查员在修改处盖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没有交警队事故调查核实的内容,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列明事故原因、为什么认定为全责,且事故认定书显示一方当事人拒签。张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了进一步说明,称简易事故都是从交警在线APP上传照片,事故双方协商后进行下载,不会有交警记录,事故双方于4月29日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因张卫峰手机不能电子上传信息,所以交警队认定是拒签,但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成立。
对于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二中时间修改处加盖的勘查员的印章与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勘查员的印章一致,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事故认定书虽显示张卫峰拒签,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卫峰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异议且经过了复核程序并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并且,张卫峰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张XX关于简易事故先通过交警在线APP上传现场照片,之后再由事故双方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的陈述与客观实际相符,证据一中记载的基本信息与证据二中的一致,亦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故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第4页维修项目及价格明细中列有详细的拆装项目及对应费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二、应否依据被上诉人张XX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三、鉴定费、拆解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针对冀F×××**小型轿车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针对第一个焦点,综合张XX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某保险公司对2019年4月24日接到张卫峰报险且其当日即查勘了现场的陈述,结合简易交通事故通过交警在线APP上传现场照片,之后由事故双方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的客观实际,能够认定2019年4月24日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张XX为证明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单方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明确:“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行为说明其已经主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张XX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资质,该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具有估损师资格,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张XX未提交维修发票、清单、明显等证据证明车辆真实的维修状况及修理金额。对此,因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对之不予支持。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数额6431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
针对第三个焦点,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且案涉鉴定结论被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因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2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关于拆解费,在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中已经包含了具体的拆装费用,张XX又依据定州市广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主张拆解费,且不能对之作出合理解释,属于重复主张,对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张XX主张的2000元拆解费予以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64317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6683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68837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X66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75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75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