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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3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保险大楼。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由阳春市春湾青云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黄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黄XX存在伪造现场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不相符,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事故的驾驶人叶雨陈述案发时的情况是其在驾车准备返回春湾街的家时,当车辆行驶至春湾镇旧街时(即春湾镇人民中路)被对向车道行驶的摩托车的远光灯照到,致使看不清楚路况,导致粤QF****号车与停放在道旁边一辆灰白色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道路旁边的电线柱发生碰撞,这与交警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完全不符,且根据某保险公司回勘车辆时发现粤QF****号车副驾驶位车门曾与黄色物体发生刮擦,这与驾驶人叶雨陈述的粤QF****号车先与灰白色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电线柱发生碰撞的情况也不符,因此本案很大可能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黄XX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因此某保险公司不需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基于上述情况,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某保险公司特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粤QF****号车辆右前部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不吻合。再次,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亦有相关的证据支撑,并且某保险公司与黄XX双方均参与到该鉴定活动中,因此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鉴定费12000元黄XX亦应当返还给某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能充分证明黄XX存在伪造现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鉴定报告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XX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时间不予理赔,未能保障车主的权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844元给黄XX;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粤Q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黄XX。黄XX为粤QF****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含保险限额为7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17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17时止,商业责任保险自2017年6月29日00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黄XX。
2017年12月29日2时50分,叶雨驾驶粤QF****号车辆由新兴往阳春方向行驶,行至阳春市春湾镇金足商行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雨驾驶粤QF****号车辆行至上述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粤QF****号车辆碰撞电杆造成车辆损坏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叶雨驾车违反《029》编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叶雨在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12月29日2时50分许,我驾驶粤QF****小型轿车从石林山庄吃完夜宵,然后往春湾汽车站方向行驶,打算回家睡觉的。当行驶至春湾镇人民中路金足商行门前路段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我相反方向行驶,而我的前方有一辆五十铃货车在路边停住。由于摩托车灯开了远光,影响了我的视线,我的车辆右侧门部位碰擦到了那辆五十铃,然后我想踩脚刹,但由于我平时开惯了手波车,所以把油门当脚刹来踩了,之后就撞到了金足商行门前的那条电线柱,然后我就昏迷了一下。当我醒来的时候,那辆五十铃小货车就已经不见了,之后我就立刻报了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子的了。”某保险公司以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摇珠选定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黄XX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QF****车辆右前部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不吻合”。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用1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XX支付了事故施救费650元,并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F****号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8第0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八、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45314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壹拾肆元整)”,黄XX为此用去了价格评估费用共2880元。某保险公司对黄XX自行委托上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摇珠选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Q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粤南[2018]价鉴字第913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八、价格鉴定结论。(一)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共4大项,需要更换项目共65项,随车损坏物品共0项(见损失评估表)。(二)经鉴定损失价格如下:1.修复项目价值为9500.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30053.00元;3.物品损失价值为0.00元。合计: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叁元整(¥39553.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重新评估费用3625元。
叶雨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25年6月29日。黄XX在庭审中陈述:叶雨与黄XX是朋友关系;粤QF****号车辆为叶雨向黄XX借用,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坏后现已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黄XX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黄X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黄XX签发了保险单,黄XX、某保险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均予采纳。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为“粤QF****车辆右前部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不吻合”,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雨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本案事故确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很大可能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况,但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粤QF****号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黄XX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QF****号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8]价鉴字第913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作为确定粤QF****保险车辆车损价值的依据。因此,粤QF****保险车辆的车损失价值为3955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黄XX超出39553元的车损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黄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吊车费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黄XX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的鉴定费2880元和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鉴定费用3625元,应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负担,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2053元给黄XX。
上述,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共42256元(车辆损失39553元+车损鉴定费2053元+事故车辆吊车费650元)给黄XX。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8)粤17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2256元给黄XX;(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黄XX负担13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83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3日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向叶雨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作出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证接受询问。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周新华出庭陈述:通过查看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采取形状、痕迹的对比,利用设备进行痕迹的分析作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没有查看事故现场,也没有到事故现场做过具体的实验、演示,但做过模拟演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发表以下意见:虽然鉴定机构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是本案鉴定的检材包括春湾中队询问笔录、刻录的光盘均是在春湾中队中拿到,因此上述的检材均能客观、真实还原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并且鉴定机构也就本案的事故也进行模拟演示,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黄XX对鉴定人员的陈述发表以下意见:对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黄XX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伪造现场情况,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叶雨及时报警和报险。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处理,并对该次事故作出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雨驾驶粤QF****号车辆因操作不当碰撞电杆造成车辆损坏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叶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后,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再向叶雨核实事故具体情况,并没有作出变更或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粤QF****号车辆于2017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QF****号车辆损坏。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右前部受损痕迹与现场痕迹不吻合,某保险公司以此认定本案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况。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来看,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在现场检查、勘验及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未经到事故现场查勘,仅依据事故图片和材料而作出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证明力大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粤Q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黄XX赔偿保险金4225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案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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