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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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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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3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农贸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XXXB9293。
负责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元超,贵州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383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迪,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20029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李XX不具备货运运输资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的免责事由,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是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李XX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关于货运资格问题,根据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所说的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该规定对于货运车辆总长度6米以下,总质量不超过4500千克的蓝牌车辆,不需要办理运输资格证,李XX驾驶车辆是不在强制要求办理货运资格证的。关于保险公司告知义务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存在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产品的时候,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其有审查的义务,其只要求李XX出示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了车辆的长度等,如果需要货运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李XX出示,但是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李XX出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书写错误,一审法院已经下达了补正裁定,只因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正文部分一审法院不能裁定补正。
原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2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李XX持C1D驾驶证驾驶登记在陈华礼名下实际使用人为李XX的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赫章县古达乡往纳雍县羊场乡新丰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56分许,驶至羊场至新丰线朱家梁子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行驶公路左侧的坎下,造成了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64201800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813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XX以其名义为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A)102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长5990mm、宽2320mm、高2980mm,总质量是4290kg。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D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辆为:总长6米以下,总质量不超过4500kg,蓝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结合李XX提供的本次事故车辆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该车车身长5990mm、宽2320mm、高2980mm、总质量4290kh,车牌为蓝牌的事实,李XX持C1D驾驶证驾驶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主张李XX无货运驾驶资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其次,李XX与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李XX按约定向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应当及时向李XX赔偿相关费用。庭审中,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对李XX支付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813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李XX请求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赔偿该费用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李XX请求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赔偿损坏公路路面、堡坎损失4600元的问题,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264201800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损坏公路路面及堡坎的事实认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赔偿完毕。李XX的该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李XX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拖车费8000元、修车费8130元,共计1613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应否对李XX主张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XX以自己的名义于2018年3月1日在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为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2,58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李XX与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建立的关于机动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11月30日,李XX驾驶的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因此支付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拖车费8000元、修理费8130元。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蓝牌照的轻型载货汽车,故李XX依法可以驾驶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称李XX不具备货运运输资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的免责事由,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了该免责事由并对李XX进行了提示说明,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依法应当对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在贵B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纳雍支公司赔偿李XX拖车费8000元、修车费8130元,共计16130元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