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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721民初4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11-04

原告:林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那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865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林X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确诊为左后纵膈软骨肉瘤、2型糖尿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总计为34172.36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3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补充保险补偿1689.43元,其余自费18652.53元。因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原告投保了个人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和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现原告剩余医疗花费自费部分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赔付事宜,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情况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林X在我公司投保了健康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2017版的情况属实。2.疾病是原告亲身经历的,所以在投保时原告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是明知的,而在投保时原告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显然原告是故意隐瞒自己的患病情况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3.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作了明确的说明,并经原告确认签字,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患有良恶性肿瘤,或在过去一年内发现健康检查异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免责内容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综上,因原告林X违返了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程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林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投保险种为主险:一般医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附加险: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保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等待期:本合同等待期为30天,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等待期为120天。意外医疗或续保无等待期。免赔额:本合同的年免赔额为1万元,若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则自确诊之日起,该被保险人治疗重大疾病的相关医疗费用年免赔额为0。赔付比例:一般医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赔付比例100%,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被保险人按照应赔付金额的60%进行赔付。林X在健康告知、投保须知、投保声明、特别约定上均有签字。2019年7月8日,林X因背部疼痛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后纵隔软骨肉瘤、2型糖尿病,林X住院15天后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172.36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3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补充保险补偿1689.43元,剩余18652.53元为林X自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单一份、健康告知一份、投保须知、投保声明一份、特别约定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枚、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凭证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合同真实性及林X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18652.53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林X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充分的免责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林X已在健康告知、投保须知上签字,自己已经尽到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林X左侧胸背部疼痛已有一年余,在投保时未告知此情况属于故意隐瞒病情。但林X虽然左侧胸背部疼痛,因其年龄尚未至40岁,在入院检查前并不能预见自己患有肿瘤疾病,其左侧背部疼痛的症状亦不在健康告知中“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不存在下列症状”之列,故不能认定林X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投保时并未要求林X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也未要求林X出示近一年内的健康检查报告,健康告知亦为打印好的制式内容,并没有单独可勾选的相关健康选项,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林X投保时尽到了充分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林X在保险期内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予以理赔,对于林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林X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1865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子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锶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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