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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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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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49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XXXX。
代表人:陈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汉族,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周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多承担费用5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公正,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评估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价格过高,不应采信。评估按照4S店价格评估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报告的项目和事故的实际损失不符;未达到更换标准的按照更换评估的项目存在;未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负担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郑X辩称,郑X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而且在一审评估时,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委派的范雪芬全程参与了评估过程,对评估的结论在一审审理时,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报告中对损失、对配件的价格,根据汽车修理行业零整比系数符合规定。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案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以及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郑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的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赔付郑X施救费1600元;2、车辆损失289793元、评估费1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系云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2019年2月8日19时50分,戚高明驾驶郑X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2052KM135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旋转,致使车辆与屈金银驾驶的翼D216Y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由李学良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了由戚高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屈金银,李学良无责任的第4116994201900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涉案车辆驾驶人戚高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证驾相符。另查明,郑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8156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X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车所花费用为1600元;郑X就其车损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经河南国宏二手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89793元,郑X支出鉴定费1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事故发生在合同的保险期间,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郑X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对郑X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辩称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89793元、鉴定费116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3029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不实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评估存在哪些具体的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昆明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鲜鲜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