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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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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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3民初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9-03-08
原告:杜XX,男,1967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杜XX的儿子),男,1990年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楼。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男,1992年出生。
原告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拖拉机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拖拉机损失2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因火灾造成拖拉机受损。该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的赔偿限额为20,80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主张被告理赔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是在第三人造成承保车辆损失时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属于自燃,不适用该险种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承保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0,8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机动车保险单(抄单)、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2.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不明原因起火造成了车辆的损失。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理赔。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供: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该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进行理赔。2.2015年至2018年保单抄件一组,证明连续四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2016年的保单中原告亲笔签字对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均知悉。经法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法庭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2015至2018年四年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及保单,仅2016年的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原告的签名。原、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订立的上述四年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有各自不同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应当每年由原、被告订立,每次订立合同时,被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条款和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提示。但2018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说明、提示义务,被告在其格式合同中确定的免责条款,并未被原告所知悉。故被告提出的关于火灾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依照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20,8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本案投保的拖拉机在9团16连111号地内作业(粉棉杆)时突然着火,原告随即报警,新疆阿拉尔垦区公安局塔北派出所的民警赶赴现场时,火已自行熄灭。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其格式合同中关于火灾的免责条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向被告缴纳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因火灾产生损失后向被告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关于火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XX车辆损失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主文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川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