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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25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337291XXXX。
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该案事故发生情形不持异议,但判决中的逻辑与法律的错误适用却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平。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原告系本案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且作为被保险人后不能是第三人的理由判令原告败诉错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因特定时空或事件而发生转变,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属于第三人。
二、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作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提示和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原告损失为误工费28,620.00元、护理费9,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97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共计141,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08时左右,原告曹X驾驶贵FXXXXX五菱牌面包车从古基乡岔河村到古基街上赶集,其在岔河至达依和岔河至古基岔路口临时停车。因手刹未拉紧,下车就发现车辆往后倒。于是曹X从车尾部用双手抵住该车,但因力量不够该车仍往后倒,终从公路上翻下路坎,将曹X压在车下,该车尾部撞在公路坎下邓玲虎家住房侧边墙上。后旁人发现,将曹X从该面包车下拉出。当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8]第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在此次事故中,曹X是被自己的面包车压伤,属单方事故,无第三方责任”。
曹X受伤后,于同年5月31日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和骨科住院治疗共计22天,期间在该医院行右侧股骨髁上牵引术和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第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4.左侧第5跖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5.左手第5指远节指骨骨折夹板外固定术后;6.胸11-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7.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第9-11肋骨骨折;9.右侧第2、11、12肋骨骨折;10.颅内损伤;11.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12.双侧腓总神经、胫神经并左侧骨神经损伤;13.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4.右下肢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后;1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6.肝功能异常原因
2018年9月19日,原告曹X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或评估,经向曹X释明即若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是否仍鉴定时,原告曹X仍坚持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1.曹X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右份及右侧髂骨、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达十级伤残;2.曹X因交通事故致胸11-腰2双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已达十级伤残。(二)曹X骨盆多处钢板螺钉内固定、左外踝及左足第五跖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2400元至28000元之间。(三)曹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曹X为贵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亦即,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本案中,若要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该受害人必须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之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肇事车辆贵FXXXXX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投保人为曹X,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曹X系车辆驾驶员亦即被保险人,其操作不当使车辆翻覆而致其自己受伤,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曹X未在驾驶室驾驶车辆而是在车外,其也不是交强险所称的第三人。同时,曹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者即侵权人,其作为受害人再向其自己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原告曹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损之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购买保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就交强险范围有明确规定,即使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驾驶员曹X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驾驶员曹X从车上到车下空间位置的转变,其身份由驾驶员转变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且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交强险责任承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即便曹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只要不是曹X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曹X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曹X进行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曹X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及一审曹X的鉴定报告,本院支持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如下:1、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X(180天鉴定天数+22天住院天数)=32208.21元(上诉人诉请主张28620元,从其所愿);2、护理费为38568元/年÷365X(90天鉴定天数+22天住院天数)=11834.56元(上诉人诉请主张9540元,从其所愿);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22天=220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X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8869元/年X20年X残疾系数12%=21285.6元;6、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以上合计为88345.6元。上诉人诉请超出该金额范围外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属于第三人为由认为其系交强险的第三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为曹X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驳回曹X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X损失88345.6元;
三、驳回上诉人曹X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上诉人曹X负担378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曹X负担75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984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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