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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0民终92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按农村标准12,227元/年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3.改判按60%参与度计算本案的赔偿金;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死者系无名氏。一审中,罗XX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不能推定其为内江市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2.本案的死者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经过治疗其已恢复尚可。后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病情无法控制而死亡。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单纯交通事故损伤不会引起无名氏直接死亡,评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60%-70%,该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罗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罗XX人民币275,8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日,罗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KXXXXX别克小型轿车撞到无名氏男性,造成该无名氏男性受伤住院136天,后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男性不承担事故责任。川KXXXXX别克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672.77元。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鉴定:1.无名氏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无名氏2017年6月2日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3.无名氏年龄约为65±2岁。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罗XX构成交通肇事罪,罗XX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75,875.50元提存至该院,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将上述款项全额转至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罗XX驾车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处置措施迟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男性不承担事故责任。罗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名氏男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无名氏男性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护理费100元/天X136天=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672.77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罗XX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案涉无名氏男性应推定为内江市城镇居民,年龄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5±2岁,故无名氏男性的死亡赔偿金按30,727元/年X(13~17)年=399,451元~522,359元计算、丧葬费按58,671元/年÷12月X6月=29,335.50元计算,罗XX按照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提存死亡赔偿金24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XX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提出按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参与度60%-70%扣除无关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无名氏男性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合计273,875.50元。罗XX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提存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款项转至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立的内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罗XX273,875.50元。
综上所述,罗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273,87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273,87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本案死者死亡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因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一审法院推定本案死者为城镇居民并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进行处理,只有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使被侵权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罗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死亡原因参与度划分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 欣
书 记 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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