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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民终11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前面向**。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住阳春市,由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国允,男,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施国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付5850.70元给陈XX,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O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施国允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陈XX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进行解释说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XX5850.70元,明显不合理。商业险按责任赔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案也存在全责任方,陈XX不起诉全责任方而起诉承保公司,把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和赔偿损失推卸到保险公司上,纯属无依据,且车上人员不属于车损财产损失,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有进行免责告知说明而判决保险公司责任损失,明显有失公允,且极易造成社会不良风气,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陈XX承担。
陈XX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包括的责任免除情形,即使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存在“无责免赔”条款,因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当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理应对陈XX受伤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二)“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陈XX作明确说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如果认定“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有责任才赔偿,显然是在鼓励及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和保险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四)某保险公司与陈XX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履行,与陈XX无关,某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不属于车辆财产损失,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如果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就可以随意设置免赔情形。保险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及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施国允二审未进行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经济损失627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是粤QT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11月16日,陈XX为粤QTP***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4日24时止。
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中的第四十一条第九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作出责任免除说明。责任免除部分字体有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称陈XX在投保时已将上述条款给了陈XX,但陈XX否认收到该条款。
2018年6月23日8时40分许,施国允驾驶粤YV4***号(套牌)小型客车,沿X599县道由轮水往岗美方向行驶至X599县道19公里9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粤QTP***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陈XX1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第44178112018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国允承担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XX即被送往阳春市岗美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用去医疗费2461.83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胸部挫伤;2、糖尿病。处理:患者于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
陈XX称其从事餐饮业,主张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5120元/年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营业执照至庭,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陈XX,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江春路34号,经营范围为中式快餐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QT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XX,陈XX为粤QTP***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经一审法院核准陈X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461.83元;二、误工费98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XX称其从事餐饮业,主张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5120元/年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营业执照至庭,陈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故陈XX请求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512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XX的误工费为988.9元(45120元/年÷365天×8天);三、护理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XX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支持。陈XX的护理费为1200元(150元/天×8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五、交通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XX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交通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六、营养费160元。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陈XX住院8天,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以上一至六项合计5850.7元(2461.83元+988.9元+1200元+800元+240元+160元)。
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是不成立的。首先,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作出责任免除说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中的第四十一条第九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虽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有加黑加粗,但未提供证据在陈XX投保时就对该条款的内容已向陈XX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5850.7元给陈XX。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5850.7元给陈XX;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陈XX与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上述条款依法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曾就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保险人陈XX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提示、特别说明和解释的证据,也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内容,该条款在本案中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者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保险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也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弛,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该条款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诉讼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国   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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