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171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左安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1986年12月2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李XX于2017年7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55000.00元和10000.00元/座×2座,保险费合计4236.03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XX,被保险车辆为云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0时至2018年7月13日24时。2018年2月27日,李XX驾驶云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从筠连方向驶往盐津方向,当日00时15分许,李XX驾车行至事故地盐电线K11+6000M处,所驾车辆驶出公路与左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XX经筠连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外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骨折;2.右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3.骶椎骨折;4.腰1-3左侧及腰2、3右侧横突骨折;5.腰1棘突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7.腹部闭合伤:空腔脏器损伤;8.左腰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0.肝功能轻度异常;11.急性胆囊炎。李XX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9)02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XX4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属拾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属拾级伤残;2.李XX此次复合型损伤综合评定为误工期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由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额55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李XX没有道路运输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中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林初。2017年4月18日,李林初将该车辆出售给李XX,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于2017年7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云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保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某保险公司以李XX未依法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三章责任免除部分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只需对李XX作出提示,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定义,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李XX陈述涉案车辆投保时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并未载明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该合同中不发生效力,李XX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李XX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59.77元;2.误工费12800.00元(80天×160元/天);3.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费2100.00元(21天×100元/天);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696.00元(9862元×20年×11%);6.伤残鉴定费1800.00元,共计87855.7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5000.00元,故李XX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金额55000.00元,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系其自身原因从高处坠落受伤。1.从所提交病例以及现场照片与被上诉人第一次所陈述的事实印证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为交通事故所导致。2.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10小时以上相互矛盾,也可以佐证出受伤的原因并非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3.消防部队在事故发生后参与了救援,其出警记录中也未提到过救援的过程中存在驾驶员受伤的情况。二、本次事故车辆是属于货运车辆,被上诉人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从事货运的营业性车辆,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运车辆属于营业性机动车,需要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李XX作服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XX受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服。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是:1.李XX所受伤是否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李XX所受伤是否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病例以及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自己所陈述的10小时以上相互矛盾,消防部队出警记录中也未提到过救援的过程中存在驾驶员受伤,可佐证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焦点2,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运车辆属于营业性机动车,需要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不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按照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李XX陈述涉案车辆投保时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并未载明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宋明涛
审判员 戴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