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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1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裴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浙1081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郑XX交强险赔款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348.5元,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载死者丁国振有4个子女,但调解协议书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有证据效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郑XX的车辆损失为22360元明显不当,仅凭一份金额为22360元的修理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不足。三、因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郑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被保险车辆,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对其给死者丁国振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将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为黑体字印刷,并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注意,应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
郑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1423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XX系郑威父亲,2018年8月31日22时36分许,郑威饮酒后驾驶原告名下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时,与同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丁国振发生碰撞,造成丁国振受伤送至台州市恩泽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郑威驾驶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郑威负全部责任,丁国振无责任。丁国振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102595.34元,均由郑威方所支付。郑威与丁国振的父亲丁连文、母亲谢桂兰、妻子刘翠英及长女丁傲霜(2008年3月21日出生)、次女丁傲一(2009年9月16日出生)、三女丁傲月(2012年10月17日出生)、儿子丁刘邦(2016年7月25日出生)于2018年9月30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威方另行支付给丁国振家属共计1300000元,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纠纷以此为断,并由丁国振家属于同日向台州市交通警察局出具了谅解书。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按协议支付了50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800000元。浙JXXXXX车辆在温岭市泽国顺风汽车修理厂花费汽车维修费22360元。浙J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额为217252.8元的机动车车损险。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浙J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郑威系饮酒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交通行为人违反规定饮酒驾车逃离现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的对司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产生保险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仍负有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进行提示的义务,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与保险单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就饮酒驾驶等情形下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进行了提示。即使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述车辆4S店店员存在邮寄保单的情形,也不能够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向其提供对应的免责条款并进行提示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案商业责任保险免责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额,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郑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国振无责任,而丁国振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5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4843元、护理费4843元、丧葬费30549.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丁国振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子女四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应共计761468.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48.5元)。因丁国振事故后均在医院抢救治疗,未发生交通费用及无需另行加强营养,且郑威在丁国振死亡后已受刑事处理,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向丁国振家属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911169.34元,其为获得谅解而调解支付的超出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的车辆损失22360元,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XX933529.34元。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1元,减半收取7540.5元,由原告郑XX负担9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5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丁国振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温岭泽国顺丰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拟证明修理费明细及金额。本院认证如下,《户籍证明》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丁国振共有四个子女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汽车修理费发生的真实性及相应金额,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商业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一、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丁国振有4名子女的事实予以证实,与一审判决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48.5元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修理发票,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该汽车修理厂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其上记载了各项修理费用,上诉人未能说明各项修理费用异常之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车辆维修费发生的真实性,故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修理费22360元予以认定。三、本案保险事故虽系郑威醉酒驾驶所致,并且肇事后还逃逸,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将醉酒驾驶行为所致保险事故以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不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必须履行的提示义务,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无须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通过温岭德星奔驰4S店向被上诉人转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醉酒驾驶等免责事项予以标粗、加黑,但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了投保单,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签名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或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签收的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9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叶 翔
审 判 员 王晓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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