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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81民初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9-08-21

原告:高X,女,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14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各项损失79,325.00元,诉讼中高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4,548.00元、拖车费800.00元、评估费2,200.00元,合计57,548.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1时许,在安达市××国道××+100M处,高X驾驶黑M×××**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周海红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X交有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理应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需对高X诉请车辆损失确认后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11时许,在安达市××国道××+100M处,高X驾驶黑M×××**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周海红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800.00元。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6月2日作出评估意见:修复费用合计为76,325.00元,高X支出评估费2,200.00元。高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中的车损照片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齐俊通[2019]交司鉴(县)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M×××**号牌凌派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材料费为43,142.00元、工时费为11,700.00元,合计54,842.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2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的损失合理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应予赔偿。因高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高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双方同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54,842.00元,故高X主张车辆损失54,842.00元、拖车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中的数额不予认可并已重新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委托了鉴定,故因该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应由高X自行负担,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该笔评估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给付高X车辆损失54,842.00元、拖车费800.00元,合计55,6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元,高X负担5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2.00元,鉴定费5,24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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