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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30

原告:林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800元、评估费1509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18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津R×××**号小客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2019年7月2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赛达工业园宏源道与兴华四支路时,遇到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标的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3.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零时至202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4208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记载:天津市西青区A2706自动气象站2019年7月29日8时至20时(12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39.1mm,达到暴雨级别。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30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9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3018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支付二次施救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30180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0180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9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施救费产生的合法及合理性,故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XX提出的车辆损失301800元、评估费15090元、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车辆损失301800元、评估费1509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1729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5元,由原告林XX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2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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