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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即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517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9400元,以上共计199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53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68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15分左右,王XX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业大街永安医院门前附近时,因遇暴雨天气,道路积水,造成车辆熄火被淹。当即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上述车辆登记在赵蓓蓓名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未获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确定没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赵蓓蓓名下的津H×××**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0日零时至2020年6月29日零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1722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记载:天津市和平区A3501自动气象站2019年7月22日20时至7月23日8时(12小时)监测到降雨量75.8mm,达到大暴雨级别。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荣业大街永安医院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项目与暴雨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确定了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并对该部分项目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66530元,被告共支付评估费29426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66530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6653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6653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提出的车辆损失16653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16653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67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29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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