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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29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以及被上诉人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及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甲所有的苏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纪某受伤,车辆受损。上诉人第一时间对苏D×××**车辆进行定损,伤者纪某也于2014年11月30日治疗完毕。陈X甲携纪某第一时间到上诉人处理赔,但因为纪某医疗票据原件丢失,上诉人要求补充材料后,再进行赔偿。从此陈X甲就再也没有与上诉人联系,处理赔偿事宜。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过3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不予赔偿。2018年上诉人以短信的方式明告知被上诉人陈X甲,该案已过时效,已做结案处理。根据陈X甲提供的证据,修车发票为2014年11月22日,该案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收条的时间均是2014年,而陈X甲却直到2019年1月24日去相关的部门调取。陈X甲是自行放弃权利,才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X甲答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给付13950元保险理赔款;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陈X甲为其所有的苏D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4年11月15日17时18分许,纪某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湟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湟水线湟里仁和浴室门口路段,与同方向曹国中驾驶苏D×××**号轿车沿湟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纪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治疗,曹国中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苏D×××**号轿车的维修费为3950元。曹国中是陈X甲的丈夫。事故发生后,陈X甲及其丈夫一直要求纪某尽快处理该事故,但其一直不予配合,某保险公司也催促陈X甲,陈X甲每次前往某保险公司处,某保险公司都要纪某本人一同来办理方可。陈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将其与丈夫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其,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陈X甲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4年11月15日17时18分许,陈X甲丈夫曹国中驾驶上述车辆与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纪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某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住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2759.37元。2014年11月19日,曹国中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陈X甲因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3950元。之后,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票据、病历等材料进行理赔,并在2015年到2017年期间多次联系陈X甲,但因伤者纪某未提供相关材料陈X甲未获理赔。陈X甲于2019年3月5日诉至该院。一审诉讼中,陈X甲的丈夫曹国中对陈X甲主张本案权利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签发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陈X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相关损失,陈X甲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陈X甲主张的向纪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陈X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9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甲支付保险金。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事故及陈X甲产生相关损失发生于2014年,但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某保险公司为理赔事宜多次联系陈X甲,并未拒绝理赔,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陈X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甲保险金人民币13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陈X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与陈X甲的保险合同赔偿。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至2017年间某保险公司为理赔事宜多次联系陈X甲,并未拒绝理赔,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陈X甲于2019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甲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一审、二审费用由陈X甲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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