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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902民初5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苗X,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负责人: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
原告苗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案外人王X2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行驶至肃州区宝泉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实系原告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原告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苗X,保险标的为其所有的FT0693号宝马牌小轿车,为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438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款金额5000元(含)以下,不必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账户,理赔款金额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部分内容与其他部分内容相比,以字体加黑予以区别,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逃逸事项的免责条款是告知情况,原告称被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清楚,亦未签过任何字,对签字是否系本人所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2时10分,案外人王X2驾驶原告苗X所有的×××号小轿车行驶至肃州区宝泉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人行道由东向西行使,将人行道上停放的案外人王X3所有的×××号小客车、曾恩泽所有的×××号小轿车、雷亮亮所有的×××号小轿车、潘立斌所有的×××号小轿车、金凤宏所有的×××号小轿车、张海燕所有的×××号小客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肇事后王X2弃车逃逸,王X2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2017年8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特别约定条款为: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款金额5000元(含)以下,不必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账户;理赔款金额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122590元,此赔偿数额已超过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应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因原告并未清偿剩余车辆贷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明确表明放弃其享有的诉权或得到该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意本案涉及的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其向法院主张损失保险利益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X的起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http://www.flssw.com/caipanwenshu/)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保平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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