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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5民终1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大道与园区**路交叉口东北侧复兴花园****。
负责人:邓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男,乙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乙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div>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原审原告暨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彝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div>负责人:曹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乙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物流公司)及原审原告白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云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车损险2336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投保时,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免责条款第24条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单中就“重要提示”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签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报销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之规定,普祥伟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货运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普祥伟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仍从事货运肇事的行为,平安保险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商业三者险免责。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泊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平安保险己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声明》并非德辉物流公司所签而是当时投保的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签,但鉴于本案保险关系发生转移,且投保人已交纳了的保费投保的事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己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即使投保人声明中并非投保人所签,但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决。
德耀物流公司辩称,1.车辆是白XX挂靠德耀物流公司,车辆与德耀物流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车辆损失与德耀物流公司无关;2.白XX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3.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虽然有免责条款的提示,但是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白XX与德耀物流公司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有这个提示,但仍然不知道具体的内容;4.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能力,该行为不会增加交通事故的概率,上诉人以该原因来免责对投保人不公,违反了民事合同的公平原则。
白XX述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亦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过相关的说明和提示,其从不知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中“重要提示”中虽然有免责条款的注意提示,但未标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事由,所以其未能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事由。另外,《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显示“打印时间2019年2月1日14:54时”,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才向上诉人索要的,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驾驶员普祥伟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能力,无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无联系,并且无从业资格证不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保险公司以此免责对投保人不公,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产云南分公司述称,乙保险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其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德耀物流公司、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理赔定损维修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材料、工时费150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白XX将其购买的红岩牌CQXXX5HTG404重型自卸货车落户于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云G×××**。2017年10月23日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0分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3600元。2018年5月1日该车过户于德耀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变更为云G×××**号。德耀物流公司与白XX系车辆挂靠的关系,白XX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018年5月22日,白XX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明确:“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普祥伟系白XX雇用的驾驶员,持532525199401262556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该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2018年5月28日6时27分,普祥伟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屏县米行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有效路面,坠落于河底,造成普祥伟受伤、车辆及木材不同程度受损,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祥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送往石屏县安捷汽车维修中心定损,损失为150910元;一审庭审结束后,平安财保公司自行定损为80000元。2018年6月2日甲保险公司以“普祥伟没有依法取得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为由,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财保公司交付被保险人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平安财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何种方式向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说明,应视为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平安财保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支持。关于驾驶员普祥伟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普祥伟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书明显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的理由。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查看了事故现场,并默认白XX将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送往石屏县安捷汽车维修中心定损,因乙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即甲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而导致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定损之事搁浅。经一审法院限期乙保险公司定损后,该公司定损为80000元,但修理厂拒绝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名确认,说明该公司所定损失并不客观。一审多次向乙保险公司释明,对定损有争议可以申请鉴定,但该公司迟迟未答复。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修理厂定损的事实,一审确定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30000元。关于本案的权利请求人应确定为德耀物流公司还是白XX的问题。从两原告出具的证据,白XX是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主张权利及权利归属均只应归白XX,故德耀物流公司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材料费和工时费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德耀物流公司、原审原告白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涉及车辆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保费交款通知书》和保费交纳银行转款小票一组,欲证实: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并由投保人摘抄签字盖章确认后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经质证,德耀物流公司和白XX均认为,1.经白XX向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投保时只是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并没有摘抄(盖章时摘抄已填写好),并没有收到保险合同及相关免责提示;2.合同是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依据,乙保险公司一直使用2014款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没有无货运从业人员资质免责的规定;3.白XX从未见到保险合同,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石屏县人民法院到安捷汽车维修中心就案件涉及车辆维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云G×××**车辆的定损单复印件4页。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车辆已经修好并被白XX开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修车的费用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对维修定损清单不予以认可,且该定损单与一审提供的一样,没有定损人员和客户确认定损签字,对定损额不认可。白XX和德耀物流公司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维修定损清单也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保费交款通知书》和保费交纳银行转款小票系本案案涉车辆办理保险的相关依据和手续,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车辆系经营性货运车辆,二审期间已经由安捷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完毕,现已被白XX开走。德耀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和白XX均取得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7年10月23日,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案涉车辆向乙保险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上摘抄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该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于2006年9月5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德耀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和白XX均取得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该规定均明知。投保人于2017年10月23日为案涉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摘抄了免责事由特别声明,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投保人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已经对免责事由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免责事由的相应说明、告知义务。驾驶员普祥伟在未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案涉车辆损失的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保险公司应免予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德耀物流公司和白XX辩称,其未收到保险合同及相关免责提示,且上诉人一直使用2014款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没有无货运从业人员资质免责的规定,上诉人未履行免责事由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白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石屏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雪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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