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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080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乙,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922)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系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诉争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诉讼法程序性规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山水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山水公司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为赔偿依据。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是交通事故侵权依法应由山水公司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赔偿,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上诉人按照山水公司的侵权过错责任,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黑体字加粗,山水公司对条款内容说明义务的履行事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侵权责任比例尚未确定。三、诉讼费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财产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记载,财产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仅负责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不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均高于保险条款的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关于其非为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两项上诉请求,仅针对财产损失赔偿40000元的问题提起上诉。
刘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玉镯不应返还某保险公司,因玉镯属于特殊商品,本次事故后,损失急剧减少,所剩残值部分可忽略不计。一审判决对外用药、加油费、鞋丢失等费用并未支持,因此保留玉镯是对我方的补偿。
山水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3条载明财产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内容有歧义的由提供保险条款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15元、财产损失(丢失鞋损失750元、玉镯损失4万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108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照号为辽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水公司。2017年8月26日11时12分,被告山水公司司机庞志强驾驶该客车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敦化方向84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牌号为吉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A×××**号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50余名乘客死伤,原告腕带玉镯损坏。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3650.15元。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靖宇大队认定,庞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F×××**号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辽A×××**号事故客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上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95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保险条款第三、四条约定,旅客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2019年5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委托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玉手镯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翡翠手镯假设完好、无绺裂状态下,在2019年5月29日的市场价值的专家意见为人民币叁万至肆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山水公司在从事客运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没能尽到将原告及时、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赔偿适格主体的抗辩问题。因被告山水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山水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788.15元问题。二被告均对其中没有医嘱的138元外购药费用提出无异议。一审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事故受伤有关,应予扣除,故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3650.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问题。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此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虽二被告对原告手镯损坏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持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内容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受伤人数分析,本次事故造成数十人伤亡,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受伤人员的财产损失均未予记载。而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事故处理机关所做的翡翠手镯损坏的陈述即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手镯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原告的手镯损失应以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专家意见3-4万元的平均值,确定为35000元。但基于此费用为损坏手镯的重置费用,原告应将手镯以评估时的状态,原样返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丢失鞋只损失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鞋只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的问题。二被告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不是实际发生。经对原告所提供的数额为1197元的14张票据的审核分析,对其中2017年8月28日、29日、2017年9月10日发生的往返于造化至建平、凌源及马友营之间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及2017年9月30日发生的加油费收据,其所记载的时间和地点,均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相吻合,不具有合理性,应予扣除,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17元。
关于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笔费用是为了查清原告财产损失数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道路运输责任险投保单上有不负责对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特别约定问题。原告及被告山水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第一、被告山水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内容约定不相一致。根据被告山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面并无财产损失不属理赔范围的内容记载,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3条已经约定财产损失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范围;第二、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内部资料,而非正式保险合同;第三、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免赔条款保险人应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加以提示说明。对保险条款内容存在歧义时,应由提供保险条款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第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并不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只对庞志强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问题。因原告竞合选择客运合同的诉讼案由,被告山水公司就本案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只能因此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650.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35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417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5000元;五、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评估时的翡翠手镯状态,将翡翠手镯返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六、驳回原告刘XX、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如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刘XX承担6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某保险公司与山水公司投保单原件,证明特别约定事项是不包含财产损失的赔偿。投保人声明表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充分了解并盖章。证据二、(2019)辽01民终7910号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财产损失已改判为山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XX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此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应维持原判,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山水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刘XX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水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法院,并经质证,质证意见已在庭审笔录及判决中体现,不再质证。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并未找到保险条款这一有利证据,个案情况不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无法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投保人山水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记载,特别约定事项第2款,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且医疗费用在合理报销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及其附加条款以及特别约定事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山水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同类案件(2019)辽01民终7910号生效民事判决就案涉财产损失二审改判由山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放弃其提出的上诉人非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仅针对财产损失40000元的赔偿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诉讼费负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确定,诉讼费是否为间接损失问题均非其拒绝承担诉讼费的合法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35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不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投保单亦载明保险人已就特别约定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山水公司加盖了公章。虽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财产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故本案应以投保单记载事项为准,财产损失3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元,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基于刘XX与山水公司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XX的财产损失应由山水公司赔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35000元;
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鉴定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评估时的翡翠手镯状态,将翡翠手镯返还给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六、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被上诉人刘XX负担60.5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6元,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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