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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2

原告:赵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评估费485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吴伟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沿G3由北向南行驶至G3391公里300米时,与赵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追尾,致鲁A×××**小型客车失控又与前方李牧野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又致鲁B×××**号车失控前行又与张海康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四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李牧野、张海康无责任。鲁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鲁A×××**号大众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零时至202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6120.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4月5日,吴伟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沿G3由北向南行驶至391公里300米时,与赵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本案投保车辆)的小型客车追尾,致鲁A×××**小型客车失控又与前方李牧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追尾,又致鲁B×××**号车失控前行又与张海康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四车损坏,鲁A×××**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李牧野、张海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4349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25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84349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84349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84349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单位委托的鉴定报告并未被采纳且未提交先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X提出的车辆损失84349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84349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85349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5元,由原告赵X负担289.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6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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