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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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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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08-09.10号商服。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现在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具体为:一、依法变更张志龙的房屋损失为28000元;二、对其他三者损失依法核定并判决;三、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事实理由:一、李XX一审所举示的五份证据证明其共赔偿三者损失合计98000元,经保险公司对三者张志龙的房屋损失在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损,其损失为28000元,其他三者损失并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评估鉴定,并且,本案所涉三者的路灯杆、树木及电线杆的所有权有质疑,李XX并未举示上述受损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确认核实。二、根据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及2019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XX辩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李XX所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过程,即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在当地村委会、村民和交警部门的参与下,李XX与事故车辆造成第三方物损的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赔偿,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对损失也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继红对事故车辆致害的第三人进行的赔偿是客观事实,且已经实际赔付完毕,并且经过了所在地交警部门、村委会的见证,而且保险公司也派员在场,同时说明事故车辆致害的物品经过了村委会确认,可以认定所有权人。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黑M×××**号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90310元;2.黑M×××**号牌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3695元。上述两项合计104005元;3.施救费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三者损失98,000元;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系黑M×××**号欧曼版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8年6月21日与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
2018年6月19日,原告李XX以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车牌号黑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9日13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13时止。为黑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00分止。其中黑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3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363000元;6.不计免陪率(车损险、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自燃险);黑M×××**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3.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00000元;4.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三者险,自燃险)。
2019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凤禹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村村内时发生单方事故,并与路边院墙、房屋、路灯杆、电杆、深水井及院内树木相撞。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指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同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210114500000016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禹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支付救援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经协商赔偿张志龙房屋、景观墙、深水井等损失78000元;马青岭的路灯杆损失5000元;杨素洁的墙、树损失7000元;屈春林的电线杆损失8000元。合计赔偿98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理赔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7月10日,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黑M×××**号牌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车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1.黑M×××**号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材料费79310元,工时费11000元,合计90310元;2.黑M×××**号牌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材料费9295元,工时费4400元,合计13695元。共计1040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72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04005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财产损失98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11205元。被告以原告要求的赔付金额过高为由,不同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将其所有的黑M×××**号欧曼版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长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李XX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登记在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有代理服务合同和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李XX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法定的鉴定程序作出,其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保险车辆损失而进行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李X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104005元,施救费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98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11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损失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撞损的第三者张志龙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评估损失为28000元。经质证,李XX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鉴定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李XX未参与鉴定过程,无法确定鉴定的客观真实性,而且从该份公估意见书的内容来看,公估单位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照片对张志龙的房屋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单位没有到现场实际查勘,鉴定过程不客观,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而且公估保险的结论是对张志龙房屋的维修价格,但从照片来看,该房屋已经严重损毁,无法进行维修,只能进行重建,公估报告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李XX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对该份公估意见书不予采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的三者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案涉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对于本案所涉的因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三者赔偿的数
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X赔偿给因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三者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对三者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不能证实三者物损的实际权利人。经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了当地村民的财产损失,村民索要赔偿,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李XX一方积极主动报警、报保险并请求交警部门和当地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对相应损失进行调解,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与受害的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还查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公司接到报险后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现场勘察人员既未对保险事故造成村民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亦未对造成第三者物损的所有权人进行核实,也未提出要对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进行鉴定的主张。从上述事实可看出:第一,李XX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的损失积极协调进行了赔偿;第二,赔偿是在当地村委会、交警部门及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进行的;第三,当地村委会及其他村民对主张第三者损失的物的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无异议;第四,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的主动查明事故性质、及时确定事故损失及积极赔偿的义务。鉴于以上情形,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李XX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和不能证实第三者物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加之某保险公司不应在事故发生后,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将本应由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主动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被保险人一方,这显然有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设立的主旨精神,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