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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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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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9
原告:苏X,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为津Q×××**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道处时,遭遇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35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2907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325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苏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包含发动机损失,但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故应在车损中扣除发动机损失;3.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4.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苏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苏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妻子马俐名下的津Q×××**号客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6176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7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道处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单方鉴定,支出鉴定费290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3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63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7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检材‘苏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笔迹鉴定结论及票据、维修费票据及明细,被告提供的车辆鉴定结论及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实施免赔;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以黑体字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的情形,但经鉴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635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笔迹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已交纳),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苏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35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035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635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0350元;
二、驳回原告苏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苏X负担29.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