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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2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友谊路**北方金融大厦**1301-1308。
主要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670元、评估费8800元、施救费1360元,以上共计161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津A×××**号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2017年9月8日,保险车辆于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29公里与沿海路交口发生保险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于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甲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甲;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天津市北辰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江淮牌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零时至2018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00385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9月8日3时40分,刘永棋驾驶津A×××**(本案投保车辆)、津B×××**重型半挂火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29公里丰碱线交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胡显文驾驶的冀J×××**、津B×××**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永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显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199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998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1995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
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11995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1995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并未被采纳,故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甲提出的车辆损失119950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11995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44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5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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