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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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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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0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XX,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事故系单方事故,上诉人接到报案进行查勘,驾驶员李帅朋并未对事故的发生作出客观的陈述,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向法庭予以解释,上诉人认为该事故是否为意外事故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对事故成因予以查明,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6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18时,李帅朋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顶山××良镇××由××向北行驶过程中,因下坡行驶至T字路口时操作不当,造成本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司机李帅朋持有B2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处于正常年检期之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018年7月11日,襄城县老闫汽修厂为豫K×××**号车辆出具施救费价税合计8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报案人林XX;报案时间2018年6月6日18时54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8年6月6日18时42分;出险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村;保安方式95518;驾驶员姓名李帅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7年11月10日;出险经过车辆侧翻沟里,驾驶室受损,无人伤压到庄稼需要赔付,已告知报警。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险时间2018年6月6日18时;出险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村;查勘时间2018年6月7日;是否第一现场,是;出险原因碰撞;事故类型单方肇事;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是;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为酒后驾车,否;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是否吻合,是;查勘意见,2018年6月6日18:42:29在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下坡行驶至T字路口时操作不当,造成本车侧翻,致使驾驶室、大箱受损,轮胎电瓶无损失,无人伤,三责无损失,本车需施救。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价值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8]车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36250元;2.拆装维系工时,喷漆费用共计19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8150元;3.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更换配件残值为300元。后原告林XX在襄城县丽杨汽车修理战对豫K×××**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共计花费37850元。2019年6月10日开具劳务、配件及工时价税合计3785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明,豫K×××**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河南万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林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16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XX作为豫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打95518报案,保险报案记录对保险报案信息详细进行了登记,并记载了出险经过和处理经过。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形成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对事故经过和初步责任进行了判断。结合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和本案案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本案中,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和维修费用明细表相互印证,故以原告请求的37850元(已扣残值300元)为准。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结合本案中事故地点和被施救的位置、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结合被告公司辩称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350元(37850元+35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41350元。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林XX负担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涉案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险时间2018年6月6日18时;出险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村;查勘时间2018年6月7日;是否第一现场,是;出险原因碰撞;事故类型单方肇事;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是;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为酒后驾车,否;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是否吻合,是;查勘意见,2018年6月6日18:42:29在鲁山县张良镇三间房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下坡行驶至T字路口时操作不当,造成本车侧翻,致使驾驶室、大箱受损,轮胎电瓶无损失,无人伤,三责无损失,本车需施救。上述报案保险记录详细记载了报案信息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情况。该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客观地记录了豫K×××**号发生事故的情况,能够认定李帅朋在驾驶豫K×××**号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