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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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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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9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案外人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2月22日,丁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玉公路茶淀馨苑小区4号门南侧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与已被其它车辆撞倒的案外人杨友明身体发生碾压,造成杨友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的案外人损失1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原告车辆碾压后,后两辆车的事故责任,需要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案外人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A×××**号重型货车;保险期间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与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丁XX与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保险车辆为丁XX实际所有。2019年2月22日,丁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玉公路茶淀馨苑小区4号门南侧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与已被案外人吕玉江驾车撞倒的案外人杨友明身体发生碾压,造成杨友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XX驾车逃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吕玉江对第一次碰撞、碾压承担全部责任,丁XX对第二次碾压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因杨友明系本市城镇居住居民,丁XX向杨友明家属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杨友明经丁XX驾车碾压后即当场死亡,后又有案外人杜春林、刘文分别驾车与杨友明尸体发生碰撞、碾压,但因后两次碰撞前杨友明已死亡,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未对杜春林、刘文行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对事故中后两辆车是否承担责任不明,法院已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己方向案外人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丁XX主张的应由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1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