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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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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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8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称赔偿了执法站2万元。但自事故发生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报案,也未就事故损失提出索赔。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理赔。
昌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在2015年4月24日颁布时,对于人寿诉讼时效规定了五年,对于普通的财产保险规定了两年。当时这个两年的规定是和民法通则当时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但是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被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昌盛公司保险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盛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对其使用的车牌为京A×××**的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昌盛公司司机张伟驾驶京A×××**/京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02KM+100M处,挂车左侧与交通设施(陕豫界执法站遮阳棚)发生剐擦,造成交通设施(遮阳棚)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西潼佳通大队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霍高速陕豫界执法站支付维修费20000元。经交警大队调解,张伟承担交通设施(遮阳棚)维修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昌盛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进行重新规定,由二年变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之日系2016年9月27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尚未满二年,昌盛公司本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其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昌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昌盛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昌盛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现昌盛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该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6日,本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即应起算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26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