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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1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711001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XXXX。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指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具体部位及相应的修理费证明,认为上诉人送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一个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因2018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实属错误。之所以发生间隔一个月的时间是因为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脑系统出现错误,操作失误造成。车辆实际送修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因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未阐释释明权,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关于送修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什么间隔一个月的证据。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身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修理费用139090元(以发票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丁X为涉案机动车贵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213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2018年3月27日,案外人丁浪洁驾驶贵B×××**号车辆沿下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下大路2KM+500M处时,因丁浪洁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起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081803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浪洁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贵B×××**号车辆送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38130元。2018年5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该案为掉包驾驶员,根据该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除外责任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丁X以被告拒赔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丁浪洁驾驶贵B×××**号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实际为丁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丁浪洁驾驶贵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丁X主张贵B×××**号车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时所产生的修理费138130元为2018年3月28日的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但据其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该涉案车辆的送修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即原告送修时间与其主张的车辆损坏时间相距一月有余。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具体部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费138130元中所涉及的维修项目均因2018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丁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理费用139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丁X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丁X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送修时间及修理结束时间有错误,该份证明更正后实际送修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并非是检修单上的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修理厂收取了上诉人的修理费,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丁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明》中的实际送修时间与《贤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送修时间不一致,现该《证明》中的实际送修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达到上诉人丁X所主张实际送修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贵B×××**号车辆送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3813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贵B×××**号车辆送修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还是2018年5月2日;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涉案贵B×××**号车辆送修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还是2018年5月2日的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送修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贤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载明的送修时间是2018年5月2日,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送修时间不一致,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力相同,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本案中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送修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还是2018年5月2日。为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贵B×××**号车辆送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维修”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不是丁浪洁,而是丁磊,虽然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是丁浪洁,但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发现本案存在他人顶包驾驶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依据就是其于2018年3月29日对丁磊所作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行对丁磊所作调查笔录的实质系书面证人证言,且丁磊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本案中无法确认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证明力依法应大于被上诉人自行对丁磊所作的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20201081803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事实,本案中应当认定丁浪洁为涉案车辆驾驶人。为此,被上诉人抗辩主张其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上诉人丁X的损失证据不足,应当由上诉人丁X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丁X提交了六盘水市钟山区贤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贤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主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用139090元的主要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的具体维修过程、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即不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对涉案车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丁X所主张的修理费用139090元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丁X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38130元”的事实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丁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权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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