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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29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判令梁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案涉交强险保险期间问题。本案涉交强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0时至2018年5月11日24时,结合案涉事故所发生的时间点,可以确定在保险期间之前,即不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梁XX的交保险费时点、保单打印时点,认定案涉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17时14分至2018年5月10日16时13分。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保单的打印只是单证的打印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待单证打印后,需进行投保审核、信息审查、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等等必要的审查,这些行为皆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也会衍生出一些相对应的单证,以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单证。据此,保险行业惯例0时起保制符合客观事实、并有利于明确保险期间等内容。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打印单证时点即为保险期间起始时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点,没有可行性和客观事实性,因相关的衍生行为不可能同一时间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些必要的审核等确认行为都不可能完成,缺少必要的确认行为会导致保险合同不完善、甚至产生效力问题。案涉交强险合同依据行业惯例0时起保有客观依据、符合客观规律,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即案涉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外,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保险单送达问题。退一步而言,如上述的意见不成立,但依据案涉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及保险期间,明确了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0时至2018年5月11日24时,并提示核对相关的保险内容、如有不符请及时通知并变更或补充,据此,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期间和梁XX协商,梁XX对此也未提出相关的异议,故梁XX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当知晓并认可。对于梁XX称的缴纳保险费两天后才拿到保险单的问题,其应对其所主张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梁XX未就此主张举证的前提下,认定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而采信梁XX的主张,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应按照案涉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确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
三、关于案涉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当有审核事实、核定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笼统地按照没有某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判决直接认定损失金额,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合法权利,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相关损失事实及核定案涉损失。
梁XX在二审期间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算点从打印保单时起算是正确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算。但本案中,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并未与梁XX有过协商,也未曾就保险期间向梁XX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提示告知,故某保险公司单方约定保险期间从次日零时开始起算没有依据。第二,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专门发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X号)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显示,梁XX所购买保险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生效,而其实际收费确认及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17时14分。某保险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的格式条款,而对于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至2017年5月12日零时的脱保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脱保期间存在的风险已向投保人梁XX作明确的告知和说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对保险生效约定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无效,保险期间应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打印保单时即时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保险期间的起算点从打印保单时起算系正确的。
二、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保险单并未当场向梁XX送达。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梁XX续保的门店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点,代理点只能登记梁XX的续保情况,并不具有打印保单的权限,只有某保险公司才能打印保单。据此可知,某保险公司实际已经当庭承认保单并非当场交付给梁XX的事实。况且,根据日常投保常理,续保的保险单据也不可能当场交付给投保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曾当场与梁XX协商过保险期间且就保单提示过风险系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梁XX向案外人赔付的金额有法律依据。梁XX与案外人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有生效的(2017)粤0606民初1343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梁XX在赔付后依照保险合同起诉的标的也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梁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向梁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无需向梁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即为打印保单的时间2017年5月11日17时14分,案涉保险合同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梁XX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案涉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在梁XX缴纳保费的当天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行业惯例,梁XX作为已经投保过交强险的理性商事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保险期间的起算点理应知晓,其缴纳保费应视为是对案涉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认可。梁XX主张其在缴纳保费后两天才收到保单进而才知晓上述保险期间,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一般的保险交易常理,本院对梁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梁XX主张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应是其缴纳保费后,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其就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变更为其缴纳保费后达成了一致的特殊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是双方达成合意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该保险期间是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梁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梁XX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上诉人梁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蔡岱燐
书记员麦荣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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