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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92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网点102.103。
主要负责人:孙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54100元,较一审减少27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现场拆检资料显示,受损车辆巡航传感器、前机盖、发动机仓束拆检前完好无损,其更换费用27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孙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孙X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孙X甲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204国道行驶至,因操作不当与鲁BXXXX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孙X甲当即拨打某保险公司公司报案。后孙X甲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81100元,评估费2700元。孙X甲驾驶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入有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为维护孙X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33271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合理赔偿孙X甲损失。孙X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在本案中在明确事故责任及事故存在免赔情况下按照约定合理赔偿孙X甲损失。评估费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孙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孙X甲,车牌号码:鲁BXXXXX号,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3271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2018年10月27日,孙X甲驾驶鲁BXXXXX号车辆沿204国道行驶至,因操作不当与鲁BXXXX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孙X甲当即拨打某保险公司公司报案。
后孙X甲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89905元,评估费27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100元。某保险公司花鉴定费4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孙X甲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孙X甲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孙X甲主张的车损,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孙X甲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49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孙X甲保险金81100元。孙X甲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X甲保险金81100元。二、驳回孙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孙X甲负担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配件中有部分不需要更换,但未能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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