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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汉族,住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8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2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损鉴定结果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情形。根据涉案车辆的购车时间及使用年限,扣除折旧费用,该车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应在此鉴定意见基础上予以减低。其次,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应将该车损失的相应残值部分返还于上诉人。2、本案施救费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举施救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系代开发票,并非施救机构出具,更未附相应的施救里程予以证明施救费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施救费诉请其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万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9时10分许,贾巧霞驾驶其内乘坐思小飞的陕kk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驶至S204线314KM+5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贾巧霞、思小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第2019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巧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思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车辆施救费1200元。2019年5月9日,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k大众汽车牌SVXXX612CS小型轿车事故损失总额为40535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陕k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贾X。原告贾X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6137.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贾巧霞准驾车型为C2证,陕kk车为小型自动挡家用轿车。本案审理过程中,贾巧霞、思小飞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陕0803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贾巧霞、思小飞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贾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成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故在审理过程中,贾巧霞、思小飞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贾巧霞、思小飞撤回起诉。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贾X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的陕kk小型轿车经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博司鉴所[2019]车鉴字52号鉴定意见书,其损失金额为40535元。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535元的法律责任。车辆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陕k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4053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施救费。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过高,对车损的具体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车损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票据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系代开发票。本案中,施救费确已查收,且被上诉人贾X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施救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亮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锦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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