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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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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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民终1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志兴华苑****21—**商铺。
负责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9)粤02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X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架号LVXXXPFA17N052742和保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尾数002742不一致,一审法院仅依据登记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尾数均与保单一致认定涉案车辆为投保车辆,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车辆的车牌和发动机都是可以更换的,唯有车架号是无法变动的,车架号是车辆的身份证号,核实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的主要依据是车辆识别代码即车架号。
马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甲持有该拖拉机的驾驶证,该车是马X甲名下唯一一辆大型拖拉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免责事由。
马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马X甲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马X甲为赣02—×××**号牌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021203030120180000313),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马X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赣02719**;发动机号码600335;识别代码(车架号)002742。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十条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有下列情况:(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11月11日,马X甲驾驶赣0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仁化县城往仁化县仁化镇胡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246省道42KM+800M仁化县丹霞街道康溪村葡萄园路段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8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224120180000116号):确认套用赣02—×××**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为马X甲,车架号LVXXXPFA17N052742,发动机号E02F5600335;认定马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25日,马X甲与受害者家属胡志田、胡志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受害者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6800元,当日马X甲将所有赔偿费用支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马X甲为涉事车辆赣02—×××**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涉事车辆赣02—×××**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架号LVXXXPFA17N052742和保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尾数002742不一致,但登记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尾数均与保单一致,可以认定涉事车辆为投保车辆。另,套牌车购买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责任免除部分列明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以车架号不一致,马X甲驾驶车辆为套牌车为由,认为涉事车辆并非投保车辆,拒绝理赔,该抗辩事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故马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马X甲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02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甲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马X甲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套牌车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套牌车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架号与保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尾数不一致,涉案车辆并非投保车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给马X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除车架号与保单载明的车架号不一致外,登记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尾数均与保单一致,足以认定涉事车辆为投保车辆。马X甲使用套牌车的行为,虽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及部门规章,但本案仅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马X甲为套牌车投保系多车一保,马X甲为涉案车辆投保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亦未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晓巍
审判员 神玉嫦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美园
书记员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