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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阮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2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阮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阮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37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11时许,阮X允许的驾驶员蔡某驾驶牌号为粤Y×××**车辆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和路碧桂园路口加油站对出路段与第三人邓某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阮X的驾驶员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邓某驾驶的粤Y×××**号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6134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826元,合计37960元,该费用阮X已经支付完毕。经查粤Y×××**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由于某保险公司对阮X的损失不予理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阮X提起本案之诉。案涉事故发生在粤Y×××**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阮X。
一审法院认为,阮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阮X投保的粤Y×××**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粤Y×××**号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Y×××**号车的驾驶员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粤Y×××**号车的损失已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粤Y×××**号车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且该车已实际维修,法院确认评估确定的损失即为粤Y×××**号车的实际损失。另外,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阮X已赔付粤Y×××**号车的损失37960元(维修费36134元+评估费1826元),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赔偿37960元予阮X。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960元予阮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阮X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此次诉讼涉及的交通事故,阮X存在骗保行为,两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痕迹不匹配,请求法院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另关于案涉由广州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出具的发票32184元,经某保险公司核实,此发票与大×公司无关,无法查询此交易,且无实际实物交易,即案涉粤Y×××**根本无需更换配件,车辆损失金额不存在36134元。
被上诉人阮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阮X赔偿了第三者车辆损失,阮X也是受害人,并没有获益,且因阮X没有投保车损险,其车辆损坏也是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阮X对发票的情况不清楚,即使发票有瑕疵,也不代表损失不存在,因为损失是经过中立第三方评估的,阮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估价与中立第三方的评估价存在差异,某保险公司定价是1万多元,而中立第三方评估是3万多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编码01775446,代码4400161320)、维修发票在广东省税务查询系统和国家税务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开票单位财务的通话记录、阮X的通话记录及照片、黄某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案涉第三者车辆的车主根本没有向阮X要求赔偿,阮X提供的发票是无效发票,本案是阮X骗保引起的纠纷,阮X作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阮X质证认为,对两段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段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的相对方,时间、地点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于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发票的真实性,阮X已经支付赔偿,就算没有发票,也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对于黄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单方询问,被询问人也只是回答其不知道事故的存在,只能反映被询问人委托的驾驶人怕车主责怪,而自行修理好车辆没有告诉车主有发生事故。但事故的发生是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真实存在的。
被上诉人阮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维修发票(编码01775446,代码4400161320)在广东省税务查询系统和国家税务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与现场查询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开票单位财务的通话记录及黄某询问笔录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对方否认其真实性,相关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阮X的通话记录及照片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该费用阮X已经支付完毕”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维修发票(编码01775446,代码4400161320,金额32184元)在广东省税务查询系统和国家税务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为无法查询相关开票金额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阮X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阮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及鉴定费合共3796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两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痕迹不匹配,案涉由大×公司出具的发票32184元,经核查与大×公司无关,阮X存在骗保行为,该司不应向其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及鉴定费。经审查,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毁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未发生实际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阮X应对投保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维修发票(编码01775446,代码4400161320,金额32184元)在广东省税务查询系统和国家税务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无法查询相关开票金额等信息,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阮X已就案涉第三者车辆维修的汽车配件实际价值数额达到了32184元产生支出,在阮X未提交证据对该实际损失进行补强证明的情形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编码63033397、代码4400173320、所载金额3950元的发票因标注为“劳务维修费”,案涉评估报告亦认定该款项为更换配件所产生的工时费,在无法确认前述汽车配件损失存在的前提下,相关劳务工时费3950元及评估费用182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改判,一审裁判不属错误裁判。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9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阮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伟斌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雯
书记员陈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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