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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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9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为91441900755647216J。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统一社会为914419000917872151。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614元(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书。
国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国通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在开阔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规定的道路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国通公司内部装卸玻璃的装货区,并不属于道路范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通公司车辆在正常装货过程中,因货物移动没喝过造成谢光忠受伤,系保险标的物撑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属于静止状态,且是因为工人在装卸玻璃过程中导致的人生损害,应当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当认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国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谢光忠的事故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强制险,都是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的前提。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规定。而该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这一规定来看,认定交通事故应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作用力,损伤是被车辆所造成为前提。而本案谢光忠的受伤是因为被案涉车辆上装卸的货物玻璃倒塌砸伤,事发时车辆未启动,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作用力,谢光忠的受伤并非车辆所导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国通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