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神鹰特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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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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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7102民初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22
原告:云南神鹰特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神鹰特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9)云7102民初94号、96号共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为客户从事联网防盗监控等业务的公司,若客户出现被盗、抢等财产损失情形时,则由原告负责全额赔偿。2018年初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合作物质损失保险,之前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盗窃、抢劫扩展条款,每份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现金及金银珠宝特约可保财产不在此承保范围内,且盗抢险需要有明显的作案痕迹,有公安机关40天未破获案件的证明。”2.弥勒市新星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星经营部)系原告负责安全防盗业务的客户。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新星经营部的财物在被告处投保了物质损失险。3.2019年5月3日,新星经营部被盗,造成财物损失8188元,已向被告报保险事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弥阳派出所)立案受理,该案目前仍在侦查中。原告向客户赔付被盗财物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其私自增加且未明确告知及提醒原告的扩展免责条款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私自增加之前未出现的扩展免责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保险单上并未提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注意,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未生效。被告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中,现金及金银珠宝特约可保财产不在此承保范围内(扩展条款中手机、钟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设备启动后放置于货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险柜妥善保管的商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盗抢险需要有明显的作案痕迹”,故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2018年11月28日,原告投保的另一商户(弥勒市国华通讯)已出现被盗情况,当时公司就以该扩展免责条款进行拒赔,后公司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公司经特别批示,对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当时应已知晓该扩展免责条款的内容。3.对商户被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被盗物品的价值不认可,未经价格鉴定且相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依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免责是由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新星经营部签订《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乙方)为新星经营部(甲方)提供夜间防盗,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合同中服务的责任界限约定:乙方的赔偿,按甲方直接的、有形的财产损失为准,并按下列规定赔偿:乙方为联网甲方承诺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每户最高伍拾万元。甲方发生财产被盗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由乙方会同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认定,确因乙方责任范畴,予以赔付。事故赔偿额为实际损失额,但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赔付款额。
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物质损失,保险标的地址新星经营部,投保人为神鹰公司,主险为保险标的项目存货,附加险为保险标的项目盗窃、抢劫扩展条款B,总保险金额50万元,总保险费5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神鹰公司;......本保单财产基本险为房屋设备以外的其他资产,主要为店家商品。本保单附加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中,现金及金银珠宝特约可保财产不在此承保范围内(扩展条款中手机、钟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设备启动后放置于货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险柜妥善保存的商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且本附加险需要有明显的作案痕迹,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出警记录及40天没有破案的证明材料。......主险及附加险承保范围为店内商品及办公用品。本保单盗抢责任视为足额投保,不比例赔付。
2019年5月3日凌晨,新星经营部发生被盗,经弥阳派出所出警并刑事立案,经确认店铺被盗手机3部共价值8188元(包含IPhone手机一部,价值66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888元;中国移动N3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上述保险事故出险时间均在保险期内。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向葛春凯(新星经营部门店经理)书面告知新星通讯店内手机被盗一案,经过侦查未能破案。原告依据与新星经营部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9年8月9日向其赔偿了被盗手机财产损失8188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以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扩展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8年初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商户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扩展条款中并没有“手机、钟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设备启动后放置于货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险柜妥善保管的商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约定。
被告提交原告安保的弥勒市国华通讯被盗的保险理赔案,被盗出险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下达“未及时破案告知书”为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赔付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正本)、服务合同、弥勒市新星通讯经营部收据弥阳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侦查进展情况告知书、新星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连萍身份证复印件、新星经营部被盗清单,中国移动物流运单、酷爱销售发货单、vivo红河州至鼎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财产保险投保单、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副本),弥勒国华通讯被盗保险出险通知及理赔电子回单;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弥阳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葛春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退保清单及空白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等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特别约定扩展条款中“手机、钟表等商品晚上布防设备启动后放置于货架或者展架上未收入保险柜妥善保存的商品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已告知,该扩展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长期合作为原告负责安全防盗业务的各客户提供财产保险,保险合同均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双方先前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并没有该扩展免责条款,虽然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盖章,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变更格式合同的扩展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扩展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为新星经营部向被告投保物质损失险(主险为存货、附加险为盗窃、抢劫扩展条款B),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投保的商户在保险期间被盗,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理赔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经公安机关确认新星经营部被盗3部手机价值8188元,以上物品有相应进货凭证及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了保险现场却无定损报告提交,对手机价值存疑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818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神鹰特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8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劲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瑶
书 记 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