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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01民初3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3-01

原告:牛X,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实习律师),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第三人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647.78元、误工费28847.83元、护理费12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61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蒋鹏程驾驶新电Axxx号车辆在沙区仓房沟路段将原告撞伤。经沙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蒋鹏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新电A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平安公众责任险,每次保险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佐证案涉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提起代位索赔之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第二,依据约定保险人仅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人身损害项目不再赔偿之列,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主张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蒋鹏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2017年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公司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单、乌市沙区交警队出具的第2017122701号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保单统称雇主责任险,该份保险保的是两个险种,一个是用雇员本身的遭受的损失,一个是对第三人的造成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认可。第三人蒋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二、乌鲁木齐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医疗损失以及住院9天,误工155天,护理69天,标准都是按照2017年的计算。被告对该门诊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于医疗票据68718元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其保险赔偿不涉及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计算,营养费也不认可。对于医疗费认可,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方不予赔偿。第三人蒋鹏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订单配送证明,证明第三人蒋鹏程正是在配送过程中出的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人蒋鹏程的驾驶证,证明第三人有驾驶资格。交通费发票5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和鉴定的相关损失。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对于订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23日13点25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都认可签字,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蒋鹏程配送时间在1点12-22分,订单都改派了,所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进行配送。1点25分发生事故,订单的改派应该发生在1点25分之后。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法免责。对驾驶证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一、被告提供《补充服务协议》,证明被保险人应当依约提供理赔材料。《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保险人仅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承担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应依约提供理赔材料,以便保险人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仅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诉求保险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补充服务协议》三性都不认可。服务协议中的乙方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至于乙方是否与本案的第三人是否有关联被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我们主张的是公众责任保险,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述的大协议加小保单。这个协议只涉及雇主责任险,没有涉及公众责任险。对于被告出示的保单是雇主责任保险,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蒋鹏程作为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人)处购买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免赔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0时至2018年1月24日24时,其中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间接损失。2017年12月23日13时25分,蒋鹏程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路段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2017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鹏程负全部责任,原告牛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折骨等;2.左踝关节骨折等。2018年1月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结算,住院天数为9天,2018年1月1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8715.78元。
庭审中,依据原告牛X的申请,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8﹞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X系被电动三轮车撞击,致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距骨撕脱骨折并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牛X支出鉴定费830元。
查明,原告牛X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932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75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第2017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23日13点25分,原告与第三人蒋鹏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认可签字,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蒋鹏程配送时间在1点12-22分,订单都改派时间,订单改派原因:原骑手不顺路。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多少。
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其将蒋鹏程的身份信息发送至保险公司为蒋鹏程购买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第三人蒋鹏程与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蒋鹏程系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从订单详情及订单操作记录截屏来看,第三人蒋鹏程配送时间在2017年12月23日13时12-22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13时25分,订单都改派了,所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正在进行配送,蒋鹏程完全有可能在订单完成后从事其他与外卖配送无关的活动,然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蒋鹏程作为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其在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X受伤,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人蒋鹏程受雇于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配送工作,涉案事故发生于外卖配送过程中。因蒋鹏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吉市金之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于法有据。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多少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医疗费。原告牛X主张医疗费69647.78元,原告法庭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69647.78元,被告未举出所属乙类药范围科目,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牛X主张的医疗费为69647.78元。
2、护理费。原告牛X主张护理费12841.94元,出院证、诊断证明的护理期为69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的标准计算,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护理费用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确认原告牛X主张的护理费为12841.94元[67932元÷365天X69天]。
3、误工费。原告牛X主张误工费28847.83元,出院证、诊断证明的误工天数为155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的标准计算,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确认原告牛X主张的误工费为28847.83元[67932元÷365天X155天]。
4、残疾赔偿金。牛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是在牛X出院6个多月后做的鉴定,该时间其伤情已固定。鉴定机构系在综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并依照相关规范依法实施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因此体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其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1550元[30775元X20年(赔偿年限)X10%(伤残系数)]。依伤残等级而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1550元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案涉保险应理赔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牛X医疗费69647.78元、护理费12841.94元、误工费28847.83元,残疾赔偿金61550元,共计172887.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X支付保险金172887.55元。
二、驳回原告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96元,减半收取1930.48元(原告牛X已预交),原告牛X承担55.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7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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