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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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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04-03

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2团甘莫路**鑫盛苑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的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3688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吊装费113700元、赔偿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2005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车辆XXX号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8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2017年10月2日,原告投保的XXX号车辆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公路护栏受损,乘车人受伤,为此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3688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吊装费113700元、支出乘车人各项损失94088.07元,上述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公司车辆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属实;二、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属于增驾实习期间,无法驾驶增驾车辆。根据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免责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车辆投保乘客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但随车受伤人员并未产生5万元的实际损失,应当据实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2日,原告XXX号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XXX号车辆在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路政管理收据一份、阜康路政管理局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拖车费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三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36880元,1700元拖车费,3500元吊装费、维修费22500元,其中材料费86000元,人工费22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018年1月24日与2018年1月22日发票中材料费86000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2018年1月24日发票的材料费、维修费,因是新疆万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也没有证据佐证,亦无维修明细,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条一张。拟证实: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史娇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3302.07元,误工费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4日住院12天,共计2233元,护理费2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我们没有进行鉴定因被告最高额赔偿5万元,我们实际损失是9万多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史娇损失达到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投保人是昌吉市好硕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是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就是本案涉案的XXX号车辆,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后对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中的免责说明不认可,认为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给我方送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免责后果的说明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秦祁驾驶证是D增驾为A2,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间,需要具有驾驶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陪同,若没有陪同则不能单独驾驶。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7年1月13日-2027年1月13日,事故发生期间秦祁是有资格驾驶车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照片10张。拟证实:原告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车XXX号带XXX,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现场照片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没有看见挂车的车号,机动车的行驶证XXX号正本和副本真实性认可,对挂车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新购买的XXX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恒宇事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其中XXX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8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B2260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原告交纳全部保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日,原告驾驶员秦岐驾驶XXX号牵引车带挂车在吉木萨尔县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公路护栏受损,乘车人史娇左肱骨外髁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费用3688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吊装费113700元。乘车人史娇于2017年10月2日入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302.07元,该院出院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即其误工费为2256.7元(68641元÷365天X12天),护理费2256.7元(68641元÷365天X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45元/天X12天)元。原告为史娇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XXX号驾驶人秦岐准驾车型原为A2D,其在发生故事时系在增驾A2实习期间。
本案被保险车辆XXX号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取得该车的驾驶证,但在实习期内,且事故造成原告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护栏)费用3688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吊装费113700元,造成乘车人史娇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23302.07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对于乘车人史娇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误工费2256.7元、护理费2256.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应当免赔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事故车驾驶员秦岐系由A2D增驾至A2,在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亦未将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辩解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支付乘车人实际损失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113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368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家渠八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28355.47元。
上述三项合计178935.47元,该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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